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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新章与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章,唐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朱新章。委托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原告朱新章与被告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章的委托代理人李枭、被告唐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章诉称,2006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面积333.32平房米。后因种种原因,直到2013年9月22日原告才���得位于红庄小区XXX幢XXX梯XXX室共141.57平方米安置房一套。2013年9月22日,原告将上述房屋转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人民币560,000元(以下币种同)。当日,被告替原告向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了安置房价款270,116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其他部分款项,合计50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购房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60,000元。原告朱新章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1份,旨在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560,000元;2、购房介绍信1份,旨在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获得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代收现金解款单1份,旨在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领取涉案房屋时,被告代其垫付了购房款270,116元;4、存折一本,旨在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24,884元。被告唐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但当时双方并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份房屋转让协议是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海港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生诉讼时,原告让被告补签的。201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为原告垫付购房款、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的形式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560,000元,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另,2013年11月20日,我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董玉胜,因为当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所以名义上的出卖人仍为原告朱新章,原告也在该份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出具了承诺书��如果当时我还拖欠原告60,000元购房款的话,原告是不可能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伟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全额付清购房款560,000元;2、案外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旨在证明被告通过为原告垫付购房款、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已经全额付清购房款560,000元;3、房屋转让协议及承诺书各1份,旨在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董玉胜,原告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4、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条1份,旨在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购房款5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房屋转让协议不是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而是在2014年补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该份收条时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为配合被告卖房才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不能说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购房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正好印证了原告只收到500,000元房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与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不��致,故对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马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获得购买上海市奉贤区红庄小区XXX幢XXX梯XXX室动迁安置房的资格。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以5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购买该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270,116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24,884元,剩余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遂出具房款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房款总价560,000元,其中60,000元由唐伟直接付给马胤作为房屋的好处费,朱新章收到房款500,000元,特立此据。双方不得违约,违约的损失由违约方自负。���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636,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董玉胜,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因当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房屋的名义出卖人仍为原告,原告在该份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1份。嗣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其购房款款60,000元,遂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当属有效。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出具“房款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总价560,000元,并约定其中60,000元作为房屋好处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马胤,原告收到房款500,000元。从该份房款收条可以看出:1、原、被告双方已一致同意将房款中的60,000元作为好处费支付给案外人马胤,原告对此不再享有债权;2、原告确认收取并且已经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500,000元,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其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双方之间不应再有争议,这一点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愿意配合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董玉胜也可得到印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购房款60,000元,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马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马胤不符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故未予准许。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通过庭审已经得以查明,案外人马胤是否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二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马胤是否有权利收取60,000元的房屋好处费以及案外人马胤是否已经收取了该钱款均与本案买卖合同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款中的60,000元有其他变更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新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朱新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