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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居陈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居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930号罪犯居陈杰,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居陈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居陈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居陈杰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居陈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居陈杰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