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蕾、薛华平与李惠治、吴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治,王蕾,薛华平,吴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治,女,1972年7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2********,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花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磊,新沂市财富机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1973年1月2月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华平,1966年7月16月生,新沂市文体局职工。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有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惠治,个体工商户,系吴有财妻子。上诉人李惠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华平、王蕾系夫妻关系,吴有财、李惠治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吴有财向薛华平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1年3月8日,吴有财、李惠治向薛华平借款并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四个月,同日薛华平向李惠治账户内存款47万元(按照月利率6%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3万元);2011年8月1日,吴有财向王蕾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二个月;2011年8月8日,吴有财向薛华平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6%。2013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吴有财认可仍欠薛华平、王蕾借款90万元未还,出具债权人为薛华平的40万元借条一张,出具债权人为王蕾的50万元借条一张,收回以前出具的借条原件,吴有财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加盖了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李惠治在两张借条上补签名摁指印。换据后,吴有财、李惠治又向薛华平、王蕾还款14万元:2013年6月20日还10万元、2013年9月4日还2万元、2013年9月13日还2万元。后薛华平、王蕾因催要借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有财、李惠治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3.4万元。一审中,吴有财、李惠治提供薛华平、王蕾书写的收条十七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十二张,以证明在双方结算债权债务(2013年2月15日)之前,吴有财、李惠治共偿还借款118.3万元:(一)、2010年吴有财、李惠治共计向薛华平、王蕾付款33.8万元:2010年1月30日还款2.5万元、3月2日还款2.5万元、3月5日付利息2.1万元、4月1日还款2.5万元、5月1日2.5万元、6月1日还款2.1万元、6月2日2.5万元、7月1日2.5万元、8月1日还款2.5万元、9月1日还款2.5万元、10日1日还款2.5万元、11月1日还款2.5万元、10月1日又还款2.1万元,12月3日还款2.5万元。(二)、2011年吴有财、李惠治共计向薛华平、王蕾付款43万元:2011年1月1日还款2.5万元、3月1日还款5万元、4月1日2.5万元、5月2日还款2.5万元、5月14日还款3万元、6月13日3万元、7月5日2.5万元、7月18日3万元、8月5日还款2.5万元、8月18日还款3万元、9月30日还款5.5万元、11月10日5.5万元、11月6日2.5万元。(三)、2012年吴有财、李惠治共计向薛华平、王蕾付款41.5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16.5万元、8月28日还款25万元。薛华平、王蕾对吴有财、李惠治举证的所有收条和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10年吴有财、李惠治向薛华平、王蕾借过30万元,约定月利率7%,2010年3月5日付利息2.1万元、6月1日还款2.1万元、10月1日还款2.1万元,均是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金未还;2、2011年3月8日,吴有财、李惠治另外借薛华平、王蕾50万元,约定月利率6%,2011年5月14日还款3万元、6月13日还款3万元、7月18日还款3万元、8月18日还款3万元,均是支付2011年3月8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金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薛华平、王蕾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有财、李惠治向一方的借款,应视为薛华平、王蕾的夫妻共同债权;吴有财、李惠治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有财、李惠治向薛华平、王蕾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有财、李惠治应当及时向薛华平、王蕾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总金额意见不一致。吴有财、李惠治主张向薛华平、王蕾借了两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款项,而薛华平、王蕾主张共计提供18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借款给吴有财、李惠治;双方对吴有财、李惠治举证的收条和存款凭证系偿还哪笔借款本息意见不一致,吴有财、李惠治主张均是支付两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而薛华平、王蕾主张吴有财、李惠治举证的收条和存款凭证中包括四笔借款的利息,2010年三笔2.1万元系吴有财、李惠治支付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2011年还款3万元系吴有财、李惠治支付2011年3月8日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通过双方的陈述及本案借条、收条、存款凭证原件,参考薛华平、王蕾举证的借条和存款凭证复印件,对吴有财、李惠治主张只薛华平、王蕾借二笔5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5%、6%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业务,薛华平、王蕾不能准确证明各笔借贷业务发生的时间及吴有财、李惠治还款起止日期,故对双方在结算日(2013年2月15日)之前发生的借贷业务不予理涉。2013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吴有财重新向薛华平、王蕾出具金额为4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两张,并收回以前的借条原件,李惠治在两张借条上补签名的行为,能够证明至2013年2月15日,吴有财、李惠治认可尚欠薛华平、王蕾借款90万元未还。因换据后吴有财、李惠治又向薛华平、王蕾偿还借款14万元,故对其关于借款已偿清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吴有财、李惠治重新向薛华平、王蕾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吴有财、李惠治在庭审中称换据后没有约定利息,薛华平、王蕾没有举证证明换据后仍然约定了利息,故对薛华平、王蕾主张换据后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吴有财、李惠治应当及时向薛华平、王蕾清偿下余借款76万元(90万元-14万元)。经薛华平、王蕾催要,吴有财、李惠治未及时清偿余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遂判决:一、吴有财、李惠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薛华平、王蕾偿还借款7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薛华平、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惠治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吴有财、李惠治于2011年3月8日、8月11日向薛华平、王蕾借款各50万元是错误的,双方不存在该借款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并约定月利率7%,进而认定吴有财、李惠治于2010年3月5日、6月1日、10月1日各支付的2.1万元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吴有财、李惠治于2011年5月14日、6月13日、7月18日、8月18日各支付的3万元是偿还的2011年3月8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也是错误的。2、薛华平、王蕾提供的2011年3月8日、2011年8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及2011年3月8日的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均为逾期提供的证据,且吴有财、李惠治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却予以采纳,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两张借条系换据而成的,并非新的借款,也不是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计息,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对双方结算之前的借贷及偿还不予理涉有失公平,且吴有财、李惠治已经偿还薛华平、王蕾累计118.3万元,双方借款利率达月息5分、6分,吴有财、李惠治的还款应当冲抵本金,对过去的还款不理涉违反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5、双方当事人仅在2010年1月、2011年8月8日发生过两笔各50万元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重新进行核算。被上诉人薛华平、王蕾答辩称:1、李惠治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重新核算的结果可能多于一审认定的数额,也可能少于一审认定的数额,被上诉人不清楚李惠治具体的上诉主张。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证据的认定并不违法,薛华平、王蕾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是针对吴有财、李惠治的抗辩所提供的反证,不存在逾期举证情形,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的情况下,薛华平、王蕾已不可能拥有上述证据原件。3、原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借款本金。原审判决并没有支持高息,因为在2013年2月15日结算时,双方以前的债权债务结清,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的结算情况确定债权债务数额是正确的,如果李惠治有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惠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有财认同李惠治的上诉意见。薛华平、王蕾在诉讼中称2010年1月,吴有财、李惠治向其借款的数额为30万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借款数额50万元与薛华平、王蕾的陈述不符。诉讼过程中,薛华平、王蕾称其在2010年、2011年期间共向吴有财、李惠治出借180万元(2010年1月30万元、2011年3月8日50万元、2011年8月1日50万元、2011年8月8日50万元),吴有财、李惠治则称其在2010年、2011年期间向薛华平、王蕾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2010年1月50万元、2011年8月8日50万元);对于涉案2013年2月15日的两张借款金额合计为90万元的借条,薛华平、王蕾称是对双方2010年、2011年期间借款本金的结算,吴有财、李惠治则称是对双方2010年、2011年期间借款所产生利息的结算。另外,李惠治在诉讼中还当庭否认其曾于2011年3月8日收到薛华平、王蕾的47万元款项,但是,薛华平、王蕾随后提供了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凭条,该凭条明确载明2011年3月8日薛华平向李惠治账户存款47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数额。本院认为,涉案2013年2月15日的两张借款金额合计为90万元的借条是薛华平、王蕾与吴有财、李惠治对双方过去债务的结算凭证,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2011年期间双方曾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异议,只是对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数额存在争议。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薛华平与王蕾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及相关借条复印件,并结合有财、李惠治在2013年2月15日向薛华平、王蕾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在2010年、2011年期间发生的借款远不止吴有财、李惠治所称的2010年1月、2011年8月8日的各50万元。在2010年、2011年期间的借款发生后至双方结算前,吴有财、李惠治亦曾向薛华平、王蕾偿还过部分借款,尽管双方在诉讼中对于相应还款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本息存在争议,但是,双方已于2013年2月15日就过去的借款、还款事宜进行了结算,并由吴有财、李惠治再次向薛华平、王蕾出具借条,对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结算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所形成的借条认定本案债务数额,并无不当。由于吴有财、李惠治向薛华平、王蕾出具借条后未能足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判决吴有财、李惠治向薛华平、王蕾支付一审诉讼立案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惠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形成的借条,并结合结算后吴有财、李惠治的还款情况,判决其向薛华平、王蕾还款7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李惠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宣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