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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02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爱连与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连,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张运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2350-1号申请执行人张爱连。被执行人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投资人张运标,厂长。被执行人张运标。申请执行人张爱连与被执行人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张运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张运标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爱连1951048.21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到庭报告了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运标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浏阳市和盛出口��炮厂有房产两处,已被依法查封;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运标名下有车辆七台,在诉讼过程中已被依法查封;4、经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全部股权500万元;5、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人考虑到查封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同意对上述房产暂不予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但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