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汤喜桂与陈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喜桂,陈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汤喜桂(曾用名汤平),女,住陕西省勉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宏,陕西省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兰民,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汤喜桂诉被告陈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喜桂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兰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离婚后,2007年2月28日原告自己价值15550元的货物及一些生活用品和一张存有43279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物品一宗及机动三马车拉到原告姐姐家存放,后得知被告未将货物等运到自己的姐姐家,与被告联系无果。至同年9月原告在任丘见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接条一张,注明了先后共借、欠原告现金73279元,变卖原告车辆及货物价值15550元,并保证2007年年底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愿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13日以被告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对被告进行网上追逃。后被告于2011年11月到公安机关自首,承认拿走原告财物的事实,但不认为是诈骗,2012年11月公安机关撤销该案,未通知原告。2015年7月任丘市公安局出具没有告诉原告本刑事案件已于2012年11月3日撤销的说明书。故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兰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8779元,并承担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88779元,计177558元。被告陈兰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喜桂(又名汤平)、被告陈兰民于2006年3月在任丘市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后,2007年2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存放在任丘的物品一宗及机动三轮车送到原告姐姐家,被告未将货物等运到原告的姐姐家,将物品及三轮车开走,同年9月原告在任丘见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接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我陈兰民于2007年2月28日借接汤平银行卡一张内有现金43279元、巨力三马车一辆6500元、汤平的货物价值9000元、以前欠汤平30000元,保证半年还清一部分,年底全部还清。我陈兰民如果失信于汤平,将加倍付出给汤平,不得不认账。该借接条时间写的仍然是2007年2月28日,从此原告未再见到被告。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13日以被告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对被告进行网上追逃,后被告于2011年11月到公安机关自首,承认拿走原告财物的事实,但不认为是诈骗,2012年11月公安机关撤销该案,未通知原告。2015年7月8日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出具没有告诉原告本刑事案件已于2012年11月3日撤销的说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兰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8779元,并承担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88779元,计1775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接条、调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材料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兰民于2007年2月28日借接汤喜桂银行卡一张内有现金43279元、巨力三马车一辆6500元、汤平的货物价值9000元、以前欠汤平30000元未还,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兰民返还借款本金和物品价值887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证半年还清一部分,年底全部还清,如果失信于汤平,将加倍付出给汤平,不得不认账,应视为约定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7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喜桂借款本金人民币73279元和物品价值15500元计款88779元及违约金88779元,共计177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心军人民陪审员 冯昌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庆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