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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李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打工相识后于2014年9月4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关心原告,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9月份,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彭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原告离家出走时间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9月4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发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9月份,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银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