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谭连文与被告康运海、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连文,康运海,张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谭连文,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康运海,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玲,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康运海之妻。原告谭连文与被告康运海、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连文、被告康运海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连文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康运海因开黄金珠宝店,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息6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月息15‰,利息每月一清。后被告康运海给我出具600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康运海分文未付。2015年3月15日,康运海又给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我投入戴世福珠宝店的5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我70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要求被告康运海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张玉玲系被告康运海之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康运海辩称,原被告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原告谭连文的500000元是投入到了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借条是原告谭连文向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出资后为证明自己出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与2015年3月15日被告康运海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的5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原告谭连文也参与了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的经营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合伙关系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连文与被告康运海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合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开办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由原告谭连文出资500000元,被告康运海出资600000元,金店的盈亏由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和分享。2014年11月14日,谭连文出资500000元,由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时又由被告康运海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连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1年,2014年11月14日—2015年5月14日,共计息陆万元整,自2015年5月15日起,月息15‰(1.5分),利息每月一清,康运海,2014年11月14日”。之后被告康运海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6月17日前还清谭连文陆万元整(2014年11月14日—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息)。康运海”。2015年3月15日,被告康运海又给原告谭连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谭连文投入戴世福珠宝店伍拾万元整,2015年5月31日归还柒拾万元整。康运海,2015年3月15日。”另查明,谭连文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的经营管理,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经营期间支出凭证有原告谭连文及被告康运海的签名。并且在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经营期间,原告谭连文也领取了工资。2015年6月19日因郑州总店收回全部珠宝,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不再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承诺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合资协议、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副本、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的记账凭证以及工资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原告谭连文与被告康运海共同出资经营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要件,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原告立案时的诉讼请求应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否则达不到起诉的实质要件。原告谭连文与被告康运海之间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而不属于原告谭连文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向原告谭连文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合伙关系继续审理,但原告谭连文拒绝变更,故原告谭连文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连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予以退回,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谭连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