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鲍金祥与傅昌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祥,傅昌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邵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重字第12号原告鲍金祥,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昌木,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钟洪平,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地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2985940X。负责人范创新。委托代理人蔡伟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干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志强,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金祥诉被告傅昌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鲍金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邵志强与案件事实有重大关系,原审未予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导致原审认定事实有不全面之处,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金祥委托代理人赵鹏、刘晶晶,被告傅昌木的委托代理人钟洪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强初次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喜到庭参加诉讼,再次庭审时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二(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负责人邵志强介绍,2012年5月31日被告一(即被告邵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二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60天,即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29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并承诺保证此借款使用安全并能在到期日归还,若被告一不能依约按时还该笔借款,被告二承诺将无条件于到期当日代被告一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一人民币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及部分利息,但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利息332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全部款项。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利息332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及后期利息(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昌木辩称实际借款人并非本人,而是被告邵志强,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辩称,一、原审对借款相关事实认定有误。第一,涉案资金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是邵志强,而不是傅昌木,这个可以根据邵傅的陈述及在刑事案件中的笔录内容认定。同时,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也确认了原告向邵志强追索并收取了其偿还的本金,原告显然明确知道这一事实。第二,涉案借款有物的担保。傅昌木是名义借款人,其提供账户收取原告款项后即全部转给实际借款人邵志强使用。同时,傅昌木提供一辆号牌为“浙C-×××××”的金色宝马730L汽车作为担保,三人对车辆估价确认为人民币70万元,车由原告使用保管直至款项还清。原告向法庭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第三,涉案借款金额并非160万元,而是人民币147.2万元。原告向傅昌木账户支付160万元后,即由傅昌木按照三人事先的约定一次性将利息12.8万元返还给原告,再将实际借款金额147.2万元支付给邵志强。关于已经偿还的本金,原告曾在刑事案件笔录中确认,向邵志强收取了2012年5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2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和30日分两次收取了60万元本金;于7月31日至8月15日收取了19万元本金。以上共计偿还了822000元,那么实际上最多是65万元本金没有偿还,而不是原审认定的795000元。因此,原审并未查明借款的真实情况,原告也隐瞒了借款的重大事实,真实借款人是邵志强,担保人是傅昌木,并且有物的担保,被告工商银行与涉案借款根本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借款责任。二、原审对涉案《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的性质认定错误涉案《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并非原审认定的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而是根本就没有成立,不能将合同不成立问题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且该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生效或无效应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双方的合意进行评价。本案中《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加盖的银行业务公章是伪造的,说明出具该《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不是市民中心支行的意思表示,市民中心支行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达成任何“监管或担保”的合意。双方之间没有成立任何合同关系,当然不存在用法律标准评价有效、无效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首先,涉案《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竟然是由原告本人向邵志强提供格式文本要求盖章的,其格式内容并非工商银行的文本。鲍金祥若作为客户,自己提供涉及银行借款资金监管或担保责任的《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格式文本要邵志强盖章,令自己受益,其应当很明白是严重违反银行正常业务操作程序的事情。其明知银行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由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工商银行不可能使用并向客户出具非银行制作的承诺性合同文书,明知工商银行根本没有这样的业务,根本不可能按程序通过审批为其主张的与傅昌木之间的借款资金“使用安全”而出具所谓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表明鲍金祥有严重过错。其次,按照银行业和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由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受益人和担保申请人均不包括自然人在内,为个人提供担保属禁止范围。任何人或金融机构也都不可能通过出具所谓的承保函来创设类似的、根本不存在的业务,进而承担责任,否则国家金融体系无安全可言。邵志强在《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上签字盖章显然并非覆行职务行为。再有,鲍金祥既没有向银行缴纳任何监管或者担保费用,也没有资金进入专门的监管账户,与傅昌木在本案资金汇转前又早就认识,并有资金业务来往。其根本就不是因为邵志强当时的行长身份,和仅仅凭一份虚假的承保函就相信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而支付借款。三、即便是涉案《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担保成立且无效,工商银行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资金实际上是邵志强占有、使用、处分,《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上的印章是邵志强为获得款项而伪造的,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民中心支行对邵志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工商银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工商银行对涉案人员签订的借款合同、资金流向、承保函完全不知情。邵志强当时虽具有负责人的身份,但并无签订该类担保协议的权限,工商银行总行也从未授权市民中心支行经营担保业务,更何况根本没有一家银行有为自然人借贷资金使用安全进行担保的业务。邵志强利用伪造印章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5月间。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通过内部监察系统发觉有异常,就立即向公安局报案(有分行保卫部总经理向公安机关的跟案笔录为证)最终邵志强因其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市民中心支行对邵志强个人犯罪行为事前并无法预知,而在事后在监管防控上也巳做到尽责。无论是就借款担保还是资金监管,市民中心支行均无受益,也从未经过内部审批程序。《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又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要求邵志强盖章,并非邵志强以行长身份出具的工商银行合同文本。因此,工商银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偿还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邵志强辩称,2012年5月中旬,我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要求我满足其条件方可出借款项,因我当时的身份不便出面借款,被告傅昌木和我熟悉,且其有经营的实业,所以要求被告傅昌木出面作为名义借款人。我为了得到借款答应了,被告傅昌木也同意了,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原告与被告傅昌木签订了借款合同,此事原告提出最好由我时任负责人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出具一份保证,我当时告诉他银行没有这样格式的保证文件,也不可能为个人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他说大家心知肚明,你随便盖个章就可以了,只要你在银行上班,这钱就不会有问题。随后他拿出一份他自己制作的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要求我加盖银行印章,因为支行并没有业务公章,为了借款,我就在上面加盖了伪造的市民中心支行业务公章,后来因为伪造印章我收到刑事处罚。这笔借款时有利息的,被告傅昌木收到原告160万元后,即将利息12.8万元转回原告提供的账号,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47.2万元。被告傅昌木在没有任何截留的情况下第二天就转给了我。上述情况,原告都是知情的,且在我还不上款的时候,原告一直找我本人催款,我先后向其还款79万元,都是由我个人账户转给他。另外,被告傅昌木将一辆宝马车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三方确认车辆价值70万元,原告为被告傅昌木开具了车辆收条,车由原告保管直至借款还清。综上,原告和被告傅昌木都清楚我是实际借款人,所谓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的担保还款和资金使用安全监管都是不真实的,对此原告很清楚,是原告提供保函让我盖章签字,本案借款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毫无关系。本人愿意对未结清款项向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傅昌木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60万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傅昌木口头形成借贷合意,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傅昌木主张本笔借款的月息系8%,但不确认其曾与原告形成借贷合意,主张原告系与被告邵志强形成借贷合意,自己仅提供账户代收借款并随即将借款转交被告邵志强。同日,被告邵志强在其办公室向原告交付了一份《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并在当面于该承保函签字及加盖了”工商银行深圳深圳市民中心支行业务公章”。该承保函载明:“致:鲍金祥(身份证号码:)鉴于贵方将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小写¥1600000.00元),经我行开立账户(账号:62×××58)拨给本行客户傅昌木(身份证号码:(账号:62×××02)作借款使用,我行负责监管该笔资金的使用安全,资金监管期限为60天,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我行特此承诺并保证该笔资金在使用安全的同时并能在到期日内将由本行客户傅昌木(账号:62×××02),该款项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小写¥1600000.00元),依期转入贵方账户(账号:62×××58)或由贵方指定的其他账户,如果客户傅昌木(借款人)不能依时归还该笔资金壹佰陆拾万元(小写¥1600000.00元),本行将无条件于到期当日代客户傅昌木支付给贵方,并承担贵方由此引起的一起经济损失。”对于该承保函的形成,双方均确认被告邵志强系在其位于被告市民中心支行的行长办公室内签字并加盖印章,当时在场的系原告与被告邵志强;原告主张该承保函由被告邵志强拟写打印并由其签字盖章,被告邵志强主张系由原告将打印好的承保函交其盖章签字。另查,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邵志强系被告市民中心支行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傅昌木系该支行储户,三人因工作关系认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傅昌木、被告邵志强均系业务往来并无私人往来,被告傅昌木确认其与被告邵志强有私下交往。再查,被告邵志强因私刻被告市民中心支行业务公章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起公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邵志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任邵志强为帮助其银行客户傅昌木借款,利用银行理财产品的形式向出借人何龙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然后再2012年第150期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理财专项资金付款指令书,理财资金委托监管承诺的说明书加盖上伪造的中国公商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业务公章。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邵志强又用伪造的中国公商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业务公章加盖在傅昌木向鲍金祥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的《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另外,被告人邵志强还加盖该伪造印章为傅昌木的公司出示《关于为金中汇进行资金监管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原审案件中,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前述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其中在被告邵志强作为被讯问人的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22日的被告邵志强多次笔录中,被告邵志强对本案标的借款的发生均供述系由其从中牵线,原告向被告傅昌木出借款项,再由被告傅昌木将该笔款项转账交付被告邵志强,借款交付前原告要求被告邵志强以被告市民中心支行名义出具承保函。其中2012年11月7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被告邵志强供述:“当时我缺钱用,这一百四十七万是我跟傅昌木借的,他同意借给我的,所以才会出现傅昌木让我在鲍金祥的那种《承保函》上盖伪造工商银行印章的事情”、在笔录第2页至第3页,被告邵志强供述“……我跟傅昌木提出要借一百多万,当时他说可以,不过要等一等。过了几天之后他跟我说他要找鲍金祥借钱,然后鲍金祥提出要在《承保函》上面该银行的印章,之后才发生了我同意傅昌木伪造了个假的工商银行印章以及我用这枚假印章在《承保函》上盖章的事。5月31日鲍金祥把160万元打给傅昌木之后,6月1日傅昌木就转了一百四十七万贰仟元给我。”对于“那你为什么不直接找鲍金祥借款?”的问题,其供述“鲍金祥不可能借给我,因为我跟鲍金祥的关系没有我跟傅昌木之间的关系好。”被告傅昌木在2012年10月29日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第5页,对于“为何该笔款项(即本案借款)会给邵志强?”的问题,被告傅昌木答:“是邵志强说因为我自己有公司,这样对方会放心借钱给我。……”;2012年10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第2页,其陈述”……而鲍金祥的那些钱是我借的款,都是给了邵志强用的。”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4月份,我经朋友卢先生介绍认识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市民中心支行行长邵志强,5月底邵志强找我说中国银行要做业绩,要我在银行存一笔钱,银行和他个人可以高一点的利息,口头协议是每个月2分息,我考虑后同意了,于是找了几个朋友集资了人民币160万,5月31日存入邵志强预先给我开设的卡号:62×××58,当天在邵志强的要求下把这笔钱转账到另一个工商银行户名为傅昌木的私人账户里面去了,同时,工商银行和我签订一份资金监管支付承诺书,承诺书内容是我的这笔钱作为银行借款拨给傅昌木,供述银行负责监管资金的使用安全,期限为60天,若到期后傅昌木补归还的话,银行无条件归还。”“到了2012年6月30日,我去找邵志强,当天他没有给我……(我)于是就向邵志强提出提前退还存款,也愿意退还利息,经多次商议和强烈要求,邵志强才分两次于7月27日和30日退还存款30万。但是我还觉得不妥,就把事情反应到一名叫李小惠的副行长那里,她说银行是不会做这种承诺的,我就把承诺书的复印件给她看……”再查,原告主张未预扣利息,被告傅昌木、被告邵志强主张标的借款预扣了12.8万元利息,被告市民中心支行依本院要求提交原告的本案放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该支行一并提交案外人严英奎的银行交易明细,根据该交易明细,原告向被告傅昌木交付借款的当日,被告傅昌木向案外人严英奎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2.8万元,该转账事实发生后,案外人严英奎同日向原告名下转账13.6万元,原告随后向其名下转账2.6万元,被告主张案外人严英奎向原告的转账即转交本案借款预扣之利息,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严英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的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的还款进行对账,确认20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5日共还款11笔,合计80.5万元,原告主张其中本金79万元,利息1.5万元。被告傅昌木及被告邵志强主张共还款82万余元,且被告傅昌木将其名下一辆宝马牌小汽车交原告使用作为债务担保,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应本院要求,被告市民中心支行提交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该银行交易明细,在本案借款发生前,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傅昌木名下账户转账交付60万元。被告市民中心支行主张两人于本案借款发生前已认识,本案借款也并非因原告信任被告市民中心支行进行保证而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谁是本案的借款人;2、被告市民中心支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否就本案纠纷承担过错责任,责任的比例;3、本案是否预扣12.8万元利息。第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确定借款人即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订立系通过要约、承诺方式。根据原告向被告傅昌木交付标的借款,以及原告、被告傅昌木和被告邵志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傅昌木就本案借款形成要约与承诺关系,本案借款合同订立时,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对于被告傅昌木的借款要约作出承诺,无论被告傅昌木的借款要约是否由被告邵志强代为向原告作出或者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要约均是被告傅昌木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傅昌木是合同当事人,三被告主张被告邵志强系借款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邵志强实际使用了该款项,此事实系被告傅昌木与被告邵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事实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第二,至于本案被告市民中心支行是否应负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被告市民中心支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承保函向被告市民中心支行进行书面授权,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无论是部门规范还是内部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均不得对自然人间借贷进行担保,故该《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无效,被告市民中心支行无需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资金监管支付承保函》形成时,被告邵志强作为被告市民中心支行的负责人,在办公时间于被告市民中心支行的行长办公室在该承保函上签字并加盖之被告市民中心支行的业务公章,即便该业务公章系被告邵志强私刻,但客观上足以使原告相信承保函系被告市民中心支行作出,且考虑到原告作为普通储户,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知识难有具体了解,对该承保函无效没有过错,被告邵志强以犯罪手段作出虚假的承保函,对于承保函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市民中心支行之负责人以职务身份对原告进行不实游说、并在办公时间、办公地点以该银行支行名义出具承保函,被告市民中心支行对于工作人员的选用、监督方面确有过失,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傅昌于本案借款发生前即有大额款项往来,原告与之应已建立了信任关系,原告主张其全因落款为被告市民中心支行的承保函而出借款项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其被告市民中心支行就承保函无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1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市民中心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其对被告邵志强私刻公章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针对通过私刻公章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形,本案被告邵志强系通过私刻公章促成本案借款发生,不属于该条规定之情形,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预扣12.8万元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傅昌木确于原告交付借款的当日向案外人严英奎转账交付12.8万元,且原告与案外人严英奎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是被告仅以被告傅昌木、被告邵志强在刑事案件中的公安机关进行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该证据属言辞证据,在未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严英奎系收取该12.8万元系由原告指定收取本案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原则,两被告的言辞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辩称至事实,并且根据案外人严英奎与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两人在本金借款交付当日的资金往来金额与被告所主张的收取12.8万元利息不符,故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偿还借款82万余元,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已还借款本金79万元、利息1.5万元,与庭审中各方确认之还款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案尚欠本金81万元,最后还款日系2012年8月15日,则应自次日起算本案利息。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傅昌木主张系月息8%,原告之主张低于被告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傅昌木主张借款发生时其向原告交付车辆作为抵押,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昌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鲍金祥借款本金8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应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傅昌木的债务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鲍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昌木负担11009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