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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与被告何明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何明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金初字第00041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镇安子营街。组织机构代码:17656056-2。代表人:曹洪武,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喜红,男,汉族,职工。该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受权。被告:何明占,男,汉族,农民。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子营信用社)与被告何明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子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喜红,被告何明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子营信用社诉称:被告何明占于2012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何明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安子营信用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两份(一份为借据正本、一份为银行借方传票)。2、被告何明占的存款凭条。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何明占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明占辩称:被告借款未还属实,希望信用社少一点利息。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何明占在原告安子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率8.7‰。被告何明占在借款借据(借据正本)上签有名字。同日,被告何明占在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上签名后,原告将该笔借款50000元转入户名为何明占的银行存款账户内,被告何明占在存款金额为50000元的存款凭条上签有名字。后被告何明占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占在原告安子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属实,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明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应视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明占又在作为支付现金凭证的银行借方传票上签名后,原告将该款转入户名为何明占的存��账户内,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何明占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明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利率月息8.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明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林玉顺人民陪审员  杨庆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