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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胜奎与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奎,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孙胜奎,1977年8月1日。被告程杰,现下落不明。原告孙胜奎与被告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奎诉称:2014年9月20日,程杰因生活费用向其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承诺于1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几经催讨,程杰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程杰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杰负担。被告程杰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胜奎与程杰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程杰向孙胜奎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后经孙胜奎多次催讨,程杰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胜奎主张程杰向其借款6000元未能偿还,有相关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的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孙胜奎主张程杰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孙胜奎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贞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