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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执字第1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同生、王同海等与荆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同生,王同海,王同胜,王心寨,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字第1151-1号申请执行人:王同生。申请执行人:王同海。申请执行人:王同胜。申请执行人:王心寨。被执行人:荆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荆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同生、王同海、王同胜、王心寨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桓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同生、王同海、王同胜、王心寨如发现被执行人荆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中学审判员  鲍贻荣审判员  夏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