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执字第1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同生、王同海等与荆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同生,王同海,王同胜,王心寨,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字第1151-1号申请执行人:王同生。申请执行人:王同海。申请执行人:王同胜。申请执行人:王心寨。被执行人:荆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荆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同生、王同海、王同胜、王心寨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桓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同生、王同海、王同胜、王心寨如发现被执行人荆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中学审判员 鲍贻荣审判员 夏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