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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莉与赵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莉,赵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55号原告林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海潋千,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孟光,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海潋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45万元,至今尚有15万元未还。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最迟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特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月3月29日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10518.29元)。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林莉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最晚2014年3月28号支付。”原告庭后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4年4月2日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支付了60万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通过快递向被告寄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该快递显示2015年5月7日妥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收借款的律师函,给予了3日合理的宽限期后(即2015年5月11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经核算,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356.30元(150000×0.0510÷365×17),原告该诉求10518.29元中超过356.3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孟光应当返还原告林莉借款15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356.3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3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