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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颢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颢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松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凌冲、蒋永,单位员工。被告洪颢军。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洪颢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霞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凌冲、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洪颢军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69.0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人民币9073.1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另行计付),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789.59元(该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领用合约另行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颢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30日,被告洪颢军向原告提交《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丰收贷记卡(卡号:62×××96)。随后,双方签订《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每月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以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联系,上门催收,要求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只归还了部分透支款,至今尚未全额偿还透支款项。2014年3月20日,被告刷卡透支49999.4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还款6000元,原告信用联社在被告洪颢军的卡上扣款30.32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洪颢军在领取丰收贷记卡后多次透支,至今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款本金49969.08元,并支付利息9073.12元、滞纳金4789.59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被告洪颢军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