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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马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杜某某诉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李某某在工作期间不幸身亡,经李某某家属同雇主协商一次性赔付李某某家属17万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分配,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分配其应得份额78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赔偿17万元属实,其中包括2万元的丧葬费,已经给付李某某之母6万元。李某某本身有心脏病,一直借钱给看病,其拒绝给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咸阳市秦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有精神病;3、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封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患精神分裂症,常年用药,家庭经济困难;4、协议书一份,证明17万元里有原告的份额。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备忘录);2、离婚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2015年9月25日原告之母李某某在工作期间,不幸身亡。9月26日经协商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万元,其中包括2万元丧葬费。被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向李某某之母给付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即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789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某因病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某某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