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华亭与吴岩、吴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亭,吴岩,吴玥,大连市昊晟种业有限公司,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李华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雁玲,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岩。被执行人吴玥。被执行人大连市昊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任贤街7号407室。第三人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任贤街7号407室。法定代表人王泽勤,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华亭与吴岩、吴玥、大连市昊晟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华亭向本院申请变更为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等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2014年9月23日,大连市昊晟种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变更已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大连市昊晟种业有限公司经有关机构核准变更名称为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变更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