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厚永与刘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厚永,刘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宋厚永,男。被告:刘宗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宋厚永与被告刘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厚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厚永诉称:刘宗海于1998年4月5日从宋厚永处借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刘宗海为我重新换借条,但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宗海偿还宋厚永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刘宗海负担。刘宗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前刘宗海向宋厚永借款20000元,后于2014年9月30日重新为宋厚永出具借条,刘宗海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宋厚永与刘宗海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宋厚永履行了出借义务,刘宗海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海偿还原告宋厚永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