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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峡江广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峡江县广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李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峡江县广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羽南,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冉,女,汉族,成年,河南省虞城县人。上诉人峡江县广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李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峡江县广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纠纷,经双方结算后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给上诉人,我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峡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本案由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原告峡江县广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冉支付货款98560元,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峡江县广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峡江县人民法院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现原告峡江县广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峡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峡江县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峡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