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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文红、黄培宣与贵州向东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红,黄培宣,贵州向东集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杨文红(曾用名杨涛),男,户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黄培宣,男,户籍贵州省德江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宇,铜仁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向东集团。委托代理人张羽阶,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律顾问。原告杨文红、黄培宣诉被告贵州向东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2015年9月7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受理,2015年11月16日由审判员金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文红、黄培宣委托代理人杨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向东集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红、黄培宣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贵州向东集团与原告杨文红、黄培宣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贵州向东集团核桃、中药材基地土地整理平场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江口县怒溪镇。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土地整理、场地平整回填、割草等;合同单价1400元/亩,包括开挖、回填、平整、道路、栽树、割草等,该单价不包含税费价;工程款支付按实际工程量和约定比例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4月3日经被告贵州向东集团验收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贵州向东集团项目负责人张胜全、法人张海鑫对结算款予以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贵州向东集团一直未支付该工程结算款。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3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欠款资金占用损失赔偿,由工程款结算之日起(2015年4月3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书、任命文件、工商查询信息证明、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就合同相关项目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3、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贵州向东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1号证据委托书、任命文件、工商查询信息证明、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结算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杨文红、黄培宣与被告贵州向东集团就位于江口县怒溪镇的核桃、中药材基地土地整理平场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并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5日,被告贵州向东集团与原告杨文红、黄培宣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贵州向东集团核桃、中药材基地土地整理平场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江口县怒溪镇。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内容为土地整理、场地平整回填、割草等。工程款支付按实际工程量和约定比例结算。原告方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4月3日被告贵州向东集团就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贵州向东集团项目负责人张胜全、法人张海鑫向原告黄培宣、具体施工工人安万义出具了结算证明,对结算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贵州向东集团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2015年6月12日原告杨红文、黄培宣诉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本案移送至江口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本院认为:《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协商,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方按照规定进场施工,停工后,被告贵州向东集团对原告方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杨红文、黄培宣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向东集团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贵州向东集团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结算之日2015年4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程欠款资金占用损失赔偿的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贵州向东集团应向原告杨文红、黄培宣支付按欠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结算之日2015年4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向东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红、黄培宣工程欠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欠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结算之日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贵州向东集体承担300元,原告杨文红承担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宁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