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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旭光、王耀霞与安旭美、顾文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旭光,王耀霞,安旭美,顾文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082号原告安旭光。原告王耀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程成,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旭美。被告顾文柱。原告安旭光、王耀霞与被告安旭美、顾文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程成,被告安旭美、顾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安旭光与被告安旭美系兄妹关系。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找到二原告要求借款3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安旭美向原告安旭光书写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清偿期已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推拖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旭美辩称,原告所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本被告只是向原告安旭光借款,借款时原告王耀霞不在场,且借款时被告顾文柱不清楚借款情况,本被告一直筹款准备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能归还,此借款与被告顾文柱无关,本被告同意借款由本被告个人偿还。被告顾文柱辩称,本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借款情况,该借款也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此借款纠纷与本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安旭光与被告安旭美系兄妹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安旭美从原告安旭光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安旭光书写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借条中将借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误写为2014年2月29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付。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安旭美表示此借款用于网购,被告顾文柱并不知情,应由安旭美个人归还;二原告认为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安旭美从原告安旭光处借得款项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推拖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顾文柱提出的此借款系被告安旭美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纠纷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旭美、顾文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二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法律文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