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大吉走私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大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133号罪犯刘大吉,男,1957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1日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以刘大吉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4)云高刑复字第10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2857号刑事裁定,对刘大吉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8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大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大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刘大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大吉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2-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大吉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