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尚莫某与被告索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尚某某,女,土族,1990年2月2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马玉花,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索某甲,男,土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藏文兰,互助县丹麻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花,被告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藏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在丹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索某乙,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二人均在外打工,长时间处于半分居状态。期间,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均撤回了起诉。2015年8月25日晚上,被告到我娘家找我时与我父亲发生争吵。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力帆”牌小轿车1辆,无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放弃婚前陪嫁财产,不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索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孩子出生、债权、家庭共同财产和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情况属实。共同生活中,发生过吵嘴情况,也打过原告两次,但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9月9日婚姻状况证明原件1份,证明与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录音资料(光碟1盘,当庭予以播放),证明与被告感情破裂,且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3、(2012)互民初字第345号离婚案件卷宗材料3份5页,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录音被剪裁后只保留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存在断章取义,且内容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质证时,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互相不持异议,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持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使用。法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认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3月3日在丹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11日生育男孩索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打过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互助县法院哈拉直沟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和好。2015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原告未归,被告便于8月25日晚到原告娘家找寻,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力帆”牌小轿车1辆,无债权债务。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银钢”牌摩托车1辆、沙发1套、“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放弃婚前陪嫁财产,不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已数年,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错误,做到互谅互让互爱,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仍能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尚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有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