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招远支行与雪龙黑牛牧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山东雪龙黑牛牧业有限公司,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邢雪森,姜辉燕,李炳杰,秦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住所地: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范林静,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雪龙黑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雪森,男,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辉燕,女,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李炳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李炳杰。委托代理人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招远支行”)与被告山东雪龙黑牛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雪龙”)、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黑牛”)、邢雪森、姜辉燕、李炳杰、秦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银行招远支行委托代理人法挺、被告山东雪龙、雪龙黑牛、邢雪森、李炳杰、秦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银行��远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雪龙黑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7月1日、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雪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邢雪森、姜辉燕、秦玉玲、李炳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为被告山东雪龙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雪龙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东雪龙发放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其中保证金金额15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因被告山东雪龙财务状况恶化和发生重大诉讼,已无法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雪龙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被告山东雪龙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雪龙黑牛、邢雪森、姜辉燕、李炳杰、秦玉玲对被告山东雪龙���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山东雪龙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雪龙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山东雪龙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邢雪森、姜辉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从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有更改痕迹,被告方的合同中日期是空白的,故被告邢雪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雪龙黑牛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书面审批,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雪龙黑牛、邢雪森、李炳杰、秦玉玲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姜辉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烟台银行招远支行与被告雪龙黑牛签订烟银201353508580100349号《最高额保证合��》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山东雪龙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第三条、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亿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雪龙签订烟银2014535085802002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山东雪龙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条、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610万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六条、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改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第十条、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十二条、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雪龙黑牛6335头,质量状况良好。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雪龙在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雪龙签订烟银2014535085802003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499200元,抵押物为1850头雪龙黑牛,其它合同内容与2014535085802002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抵押物亦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雪龙签订2015535085802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708872元,抵押物为房产、土地,合同其它事项约定,本合同所抵押房产、土地用于承担山东雪龙在烟台银行的整体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它内容与2014535085802002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小诸流村D31号1号房屋(842.28平方米,产权证号:招房权证蚕庄字第0029x**号)、2号房屋(963.43平方米,产权证号:招房权证蚕庄字第0029x**号)、3号房屋(2396.69平方米,产权证号:招房权证蚕庄字第0029x**号)、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小诸流村东林辛线西、招国用2012第1xxx号土地(20005.95平方米,地号3706850030300416xxx),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邢雪森、林辉燕签订烟银2014535085801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1610万元,其它内容与烟银2013535085801003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炳杰��订烟银2014535085801002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1610万元,其它内容与烟银2013535085801003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玉玲签订烟银201453508580100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1610万元,其它内容与烟银2013535085801003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雪龙签订烟银201511011050040000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汇票金额30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1月20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20日,保证金额150万元。第三条、申请人(山东雪龙)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第五条、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六条、申请人承诺、4、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据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第七条、承兑人的权利和义务、2、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据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烟银2013535085801003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烟银2014535085801002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烟银201453508580100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为确保烟银201511011050040000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山东雪龙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双方约定,以下列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计算:活期0.35‰,利息也为乙方(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第三条、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五条、质权的实现、三、无论乙方(烟台银行招远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乙方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2015年7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日期为空白的烟银2014535085801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原告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八条虽然没有写明烟银2014535085801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从合同,但第八条已明确项下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只是流程要求书写相关担保合同的编号,因位置有限,原告仅填写了部分合同的编号,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日期原系铅笔书写,后用碳素笔进行了书写,并不存在更改,且即使该合同日期部分为空白,只要该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内,各保证人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因被告姜辉燕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银行招远支行与被告山东雪龙、雪龙黑牛、邢雪森、姜辉燕、李炳杰、秦玉玲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7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雪龙应当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山东雪龙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烟银2013535085801003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烟银2014535085801002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烟银201453508580100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烟银2014535085801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在承兑合同中载明,但烟银2014535085801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山东雪龙之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被告邢雪森主张该保证合同所保证的主合同不是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但其未提供其所主张的主合同,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亦未载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中可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从合同,故应认定邢雪森、姜辉燕与原告签订的烟银2014535085801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是本案所涉及的主合同的从合同。被告邢雪森主张烟银20145350858010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主债权发生期间为空白,但其未提交合同原件,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一、二条主债权发生期间部分系原用铅笔书写后更改为用碳素笔书写,并不影响该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邢���森、姜辉燕应当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山东雪龙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雪龙黑牛、李炳杰、秦玉玲亦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山东雪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山东雪龙已处置部分黑牛,原、被告对所抵押的黑牛的现状均不清楚,双方亦未提交黑牛的现状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雪龙黑牛、邢雪森、姜辉燕、李炳杰、秦玉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的约定,本案对抵押物黑牛不予一并处理。对抵押物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小诸流村D31���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小诸流村东林辛线西、招国用2012第1xxx号土地,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47088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兑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公司章程中对外担保程序性的规定,公司应当遵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雪龙黑牛以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审批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姜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雪龙黑牛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本金150万元,并承担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对被告山东雪龙黑牛牧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小诸流村D31号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小诸流村东林辛线西、招国用2012第1xxx号土地的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247088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被告山东雪龙黑牛牧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与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同的应付款项(包括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雪龙黑牛牧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被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在2亿元范围内、被告秦玉玲在11610万元范围内、被告李炳杰在11610万元范围内、被告邢雪森、姜辉燕在116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雪龙黑牛牧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雪龙黑牛牧业有限公司、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邢雪森、姜辉燕、李炳杰、秦玉玲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民审判���郝爱敏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