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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范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相识不久于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宋某甲,现大学毕业,未婚;生育长子宋某乙,现就读涞源县某某中学,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双方互不���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并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恶习,常对原告谩骂殴打;且自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自2011年夏分居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身心痛苦,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婚前个人财产不存争议,在本案不做陈述。结婚时,双方居住的、位于某某村的房屋系被告婚前其父母所建。婚后未在该房产院内添附房屋,亦未购置房产,且未购置其他大件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告只要求离婚,并不主张财产。请求:1、离婚;2、婚生儿子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自宋某乙成人止。诉讼费原告可自愿负担。原告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主体合法及身份信息。2、2015年9月23日,某某镇和某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宋某甲,现大学毕业,未婚。生育长子宋某乙,现就读涞源县某某中学,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双方已分居数年、被告有外遇和家暴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判决不准离婚,对子女、财产方面不做评判。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合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