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被告童勇、谭玉芬、李朝敏、况明秀、陈小军、李红梅、李朝芬、林大齐、舒华、陈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童勇,谭玉芬,李朝敏,况明秀,陈小军,李红梅,李朝芬,林大齐,舒华,陈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周和平。委托代理人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勇,男,汉族,农民。被告谭玉芬,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朝敏,男,汉族,农民。被告况明秀,女,汉族,农民。被告陈小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红梅,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朝芬,女,汉族,农民。被告林大齐,男,汉族,农民。被告舒华,男,汉族,居民。被告陈利,女,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被告童勇、谭玉芬、李朝敏、况明秀、陈小军、李红梅、李朝芬、林大齐、舒华、陈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人民陪审员陈光兰、谢吉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周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勇、谭玉芬、李朝敏、况明秀、陈小军、李红梅、李朝芬、林大齐、舒华、陈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童勇、谭玉芬、李朝敏、况明秀、陈小军、李红梅、李朝芬、林大齐、舒华、陈利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各联保成员承担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童勇于2012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其发放了30000元一年期贷款,年利率15.66%。至2014年9月2日止,被告童勇尚欠借款本金14864.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童勇偿还借款本金14864.33元及其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损失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谭玉芬、李朝敏、况明秀、陈小军、李红梅、李朝芬、林大齐、舒华、陈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勇、谭玉芬、李朝敏、况明秀、陈小军、李红梅、李朝芬、林大齐、舒华、陈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童勇与谭玉芬系夫妻关系;李朝敏与况明秀系夫妻关系;陈小军与李红梅系夫妻关系;李朝芬与林大齐系夫妻关系;舒华与陈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6日,被告童勇、李朝敏、陈小军、陈利、李朝芬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每人最高额度为5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童勇、李朝敏、陈小军、陈利、李朝芬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小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原告可根据该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该小组内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双方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童勇、李朝敏、陈小军、陈利、李朝芬及各自配偶谭玉芬、况明秀、李红梅、舒华、林大齐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童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童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沙石,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向童勇发放了30000元贷款,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2日。截止2014年9月2日止,被告童勇尚欠借款本金14864.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童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玉芬、李朝敏、况明秀、陈小军、李红梅、李朝芬、林大齐、舒华、陈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形成本案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知被告限期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童勇向原告借款,陈小军、李朝敏、陈利、李朝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与被告童勇、李朝敏、陈小军、陈利、李朝芬形成金融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被告关于计收利息、罚息和复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童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借款违约,除应按约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依约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童勇未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原告主张权利发生在保证期内,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李朝敏、陈小军、陈利、李朝芬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童勇该笔债务发生在童勇与谭玉芬、李朝敏与况明秀、陈小军与李红梅、陈利与舒华、李朝芬与林大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谭玉芬、况明秀、李红梅、舒华、林大齐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故谭玉芬、况明秀、李红梅、舒华、林大齐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勇、谭玉芬、李朝敏、况明秀、陈小军、李红梅、李朝芬、林大齐、舒华、陈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14864.33元;二、限被告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标准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由被告谭玉芬、李朝敏、况明秀、陈小军、李红梅、李朝芬、林大齐、舒华、陈利对被告童勇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22元,由被告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权人民陪审员 陈光兰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