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财,男,住山东省新泰市,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间,被告人张财单独或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济南市天桥区、市中区、槐荫区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通过进入他人住所或宿舍、破坏车辆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任某某、高某甲等人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4646元。经鉴定,被损毁车窗损失价格为430元。被告人张财于2015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财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财单独或伙同王某甲(在逃)先后窜至济南市天桥区、市中区、槐荫区等地,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入他人宿舍或住所、破坏他人车辆,盗窃作案4起,窃取现金、手机等财物一宗,盗窃价值共计4646元(详见附表)。经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430元。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财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张财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3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失主高某甲、陈某某、高某乙、任某某、郑某某、康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情况。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书证质保单、收据证明:千足金耳钉一副(2.35克),鉴定价格606元;红米Note(2G)手机两部,每部鉴定价格760元;吉利帝豪轿车右前门、右后门玻璃损失价值为430元。3、案发地点、被砸车辆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的情况及被砸车辆情况。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财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张财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3起盗窃事实。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财的自然身份情况。6、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财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张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财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