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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张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张艳芳,刘延昭,河南江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杨豆豆,罗微,乔东亮,刘航,牛芮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建设路**号。负责人张浩,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昭。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芳。被告刘延昭。被告河南江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法定代表人张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杨豆豆。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微。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东亮。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航。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芮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因与被告张艳芳、杨豆豆、刘延昭、罗微、乔东亮、刘航、牛芮芮、河南江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电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邮政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岳昭,被告杨豆豆、刘航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罗微,乔东亮的���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芳、刘延昭、牛芮芮、江源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邮政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艳芳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刘延昭、江源电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艳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艳芳在10年期限内的78万元授信额度以内提供借款;同日,被告杨豆豆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豆豆以其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为被告张艳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罗微、乔东亮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微、乔东亮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为被告张艳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告刘航、牛芮芮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航、牛芮芮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为被告张艳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22日,上述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艳芳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请求借款78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78万元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艳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4403.11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4%计算);2、被告刘延昭、江源电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被告杨豆豆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原告在被告罗微、乔东亮共同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5、原告在被告刘航、牛芮芮共同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6、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豆豆、刘航辩称:1、本案应该由实际用款人乔东亮、罗微首先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杨豆豆、刘航承担;2、应该驳回原告的第三项、第五项的诉讼请求,这是执行阶段的问题,不能判决。被告罗微、乔东亮辩称:罗微、乔东亮已经先行代偿20万元,具体数字以记录为准,现在暂时未找到相关凭证;2,原告计算的诉请中本金及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3,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具体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应由借款人张艳芳偿还后不足部分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同时对被告杨豆豆、刘航代理人意见表示反对,本案的借款人并非是乔东亮、罗微,他们只是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而是张艳芳.到至今诉讼之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艳芳、刘延昭、牛芮芮、江源电力均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源电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罗微、乔东亮、刘航、牛芮芮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八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罗微、乔东亮系夫妻关系、刘航、牛芮芮系夫妻关系;八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1)、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艳芳向原告申���借款78万元,同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艳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10年期限及78万元授信额度内,原告根据被告张艳芳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张艳芳提供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加收约定利率100%的罚息利率;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使用贷款等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艳芳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7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13.44%;还款方式为前六个月清偿当期利息,从第七个月开始按月清偿当期本息,被告张艳芳应于每月23日之前偿还当期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钢材等;3、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的事实;3、企业保证函一份,���明被告江源电力、刘延昭就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保证期间为两年;4、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豆豆、罗微、乔东亮、刘航、牛芮芮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长房他证长葛市字第300132**号他项权证各一份;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长房他证长葛市字第300132**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长房他证长葛市字第300132**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豆豆以其位于铁东路北段锦华小区4号楼1单元5层东户0105001户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被告罗微、乔东亮以其位于长葛市颖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9层东户0209003的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被告刘航、牛芮芮以其位于长葛市人民路南段红旗小区B区3号楼中单元7层西户0207002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分别为被告张艳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三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张艳芳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其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构成违约的事实;6、邮政银行还款流水打印单(逾期单)一份,证明被告张艳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多次逾期的事实,截止2015年10月8日,尚欠本金644403.11元。被告刘航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刘航作为代理人通过长葛市东城支行自动转存机,以刘克强作为付款方向乔东亮转款78万元,证明本案借款是以张艳芳名义借款,但是实际借款人是乔东亮的事实。被告张艳芳、杨���豆、刘延昭、罗微、乔东亮、牛芮芮、江源电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艳芳向原告长葛邮政递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2014年4月17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张艳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在10年期限及78万元授信额度内,原告根据被告张艳芳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张艳芳提供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或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的借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艳芳向原告长葛邮政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78万���,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96%,逾期年利率为13.44%,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铜材、触头、真空开关件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是每月23日,还款账号户名:张艳芳,还款账号:60×××20。被告张艳芳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延昭、江源电力与原告长葛邮政签署企业保证函一份,被告刘延昭、江源电力为被告张艳芳在该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8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7日,被告杨豆豆与原告长葛邮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长葛市铁东路北段东侧锦华小区4号楼1单元5层东户0105001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为被告张艳芳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26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罗微、乔东亮与原告长葛邮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微、乔东亮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9层东户0209003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为被告张艳芳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元整,(小写)¥5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刘航、牛芮芮与原告长葛邮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航、牛芮芮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长葛市人民路南段红旗小区B区3号楼中单元7层西户020700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为被告张艳芳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三处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等。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贷款人即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该抵押合同均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放弃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4年4月22日,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三处抵押房屋分别办理了长房他证长葛市字第300132**号和长房他证长葛市字第300132**号、长房他证长葛市字第300132**号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原告长葛邮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艳芳提供贷款78万元,被告��艳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尚欠本金644403.11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杨豆豆、刘延昭、罗微、乔东亮、刘航、牛芮芮、江源电力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张艳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艳芳发放贷款7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艳芳应依约在每月23日之前偿还当期借款本息,被告张艳芳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多次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长葛邮政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艳芳怠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长葛邮政要求被告张艳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延昭、江源电力与原告长葛邮政签署企业保证函一份,被告刘延昭、江源电力为张艳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笔借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延昭、江源电力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芳追偿。由于被告刘延昭、江源电力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2014年4月17日,被告杨豆豆与原告长葛邮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告约定以其位于长葛市铁东路北段东侧锦华小区4号楼1单元5层东户010500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为被告张艳芳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6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罗微、乔东亮与原告长葛邮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微、乔东亮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9层东户0209003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为被告张艳芳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航、牛芮芮与原告长葛邮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航、牛芮芮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长葛市人民路南段红旗小区B区3号楼中单元7层西户020700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为被告张艳芳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4月22日,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抵押房屋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长葛邮政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被告张艳芳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长葛邮政可依约主张实现抵押权,就上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原告长葛邮政要求在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被告乔东亮、罗微、杨豆豆、刘航在本案中属同一顺序的担保人,与谁是实际用款人无关,故关于被告杨豆豆、刘航辩称应驳回原告的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应由实际用款人乔东亮、罗微首先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杨豆豆、刘航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罗微、乔东亮辩称,其已经先行代偿20万元,具体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应由借款人张艳芳偿还后不足部分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因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艳芳、刘延昭、牛芮芮、江源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644403.11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13.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延昭、河南江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芳追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对被告杨豆豆位于铁东路北段锦华小区4号楼1单元5层东户0105001户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拍卖、变卖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26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罗微、乔东亮位于长葛市颖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9层东户0209003的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拍卖、变卖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5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刘航、牛芮芮位于长葛市人民路南段红旗小区B区3号楼中单元7层西户0207002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拍卖、变卖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320000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被告张艳芳、杨豆豆、刘延昭、罗微、乔东亮、刘航、牛芮芮、河南江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