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文芝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芝,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236号原告:李文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翠英,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史文联,男,汉族。原告李文芝诉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芝的委托代理人唐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芝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从事驾驶员及操作工工作,因被告服务部是以完成一定工程量计发工资,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354元未发,经原告多次催讨史文联书写欠条一份,被告于同年支付原告所欠工资的40%,下欠10412.4元工资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04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芝于2013年3月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从事驾驶员及操作工工作,因被告服务部是以完成一定工程量计发工资,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944元及生活费410元未给付,该服务部经营者史文联于2014年12月23日书写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即17354元的40%,下欠10412.4元工资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付。导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欠原告李文芝工资款1041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服务部经营者史文联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理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工资款104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工资款本应及时清结,而被告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可依法支持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拖欠之次日(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文芝工资款10412.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联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