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甲、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甲,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朝山,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农民,系贾某甲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贾某甲、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未到,被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朝山到庭,被告张某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经介绍人给付二被告彩礼款52000元及若干物品。后被告毁约,拒绝与原告结婚,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与被告贾某甲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二被告应返还其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及物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2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本人并未收到原告所说的彩礼,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原告订婚彩礼的责任。被告贾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彩礼款52000元不属实,实际原告给付被告贾某甲的彩礼数额是26000元,且给付彩礼时,原告和被告贾某甲及双方父母约定,如果支付彩礼后男方不同意结婚,女方不再返还彩礼,如果女方不同意结婚的,则女方应当返还订婚彩礼。后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与被告贾某甲结婚,给被告贾某甲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创伤,故原告给付被告的26000元彩礼款被告贾某甲可以拒绝返还,另外,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贾某甲的倒水钱应视为对被告贾某甲的赠与,不应返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媒人曹丽粉、张玉芹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2000元;3、陈庄镇韩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2000元。4、证人荣某的证言。证人荣某当庭证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的父亲及母亲和中间人曹丽粉、张玉芹去被告方家中,原告的母亲把52000元彩礼钱给了张玉芹后,张玉芹便把52000元给了被告贾某甲,52000元被分成5打和2个红包,每个红包里有1000元,当时原告的父亲和母亲,被告贾某甲、张某,被告贾某甲的父亲贾朝山及冯某均在现场。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冯某当庭证明:证人从事出租车生意,2014年农历11月26日,证人将原告家人送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里,原告母亲将52000元彩礼钱直接给了介绍人,至于介绍人把钱又给了谁,证人记不清,50000元被分成5打,分别用橡皮筋和纸条缠着,2000元装在2个红包内。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曹丽粉、张玉芹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该份证明的内容并不是曹丽粉、张玉芹本人所写及签名,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不属实,村委会并未参与订婚事宜且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曹丽粉、张玉芹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贾某甲接受的订婚彩礼数额是26000元,同时证明男女双方订婚时双方共同约定男方支付彩礼后如果男方不同意结婚,女方不返还彩礼及男方毁约不同意结婚的事实;2、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人贾某乙当庭证明:原告和贾某甲订婚时,证人在贾某甲家看到了原告方把钱给了曹楼的媒人,后听贾某甲说媒人把钱给了她,一共是26000元;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人石某当庭证明:原告跟贾某甲订婚时,证人在贾某甲家中,听贾某甲说原告家给了26000元的彩礼钱;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人邱某当庭证明:原告跟贾某甲订婚时,证人在贾某甲家中,听贾某甲说原告家给了26000元的彩礼钱。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方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证明内容与落款处的签名书写笔迹不同,显然不是同一人书写,另外该证明内容书写笔迹与原告提交的曹丽粉出具的证明书写笔迹不同即被告提交的证明中的内容不是介绍人本人所写,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矛盾,该两份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人贾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贾某乙在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时并不在场,证人证言陈述贾某甲向其转述给付彩礼款26000元虚假,与事实不符;对证人石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在给付被告彩礼款时,证人石某并不在现场,其陈述的贾某甲向其转述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对证人邱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邱某在原告给付彩礼时并未在被告贾某甲家,其陈述的贾某甲向其转述给付彩礼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在范县陈庄乡曹楼村对张玉芹做了调查,张玉芹陈述原告与被告贾某甲订婚时,其本人与原告、原告的父母,被告贾某甲及其父母都在现场,订婚前,双方协商的彩礼数额是26000元,订婚当天彩礼钱虽经张玉芹手给被告方,但张玉芹并不清楚给付的彩礼数额是多少,只是听被告贾某甲陈述给付的彩礼款数额是2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的签名并不是张玉芹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张玉芹本人所按;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上的签名不是张玉芹本人所签,但手印是张玉芹本人所按,因为其本人并不识字,所以也不清楚该份证明上的具体内容。同时,本院依职权在范县杨集乡前街村对曹丽芬做了调查,曹丽粉陈述原告与被告贾某甲订婚给付彩礼时,原告、原告的父母,曹丽粉及其母亲和婆婆,贾某甲及其父母,还有两个老人都在现场,彩礼款原告的母亲给了张玉芹,至于是多少钱,曹丽粉并不清楚,原被告订婚前商议的彩礼数额曹丽粉也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的内容,是原告及其母亲让曹丽粉写的,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不是曹丽粉本人所写,是被告的父亲贾朝山拿着一张空白纸,让曹丽粉在上面签的名并按的手印,至于空白纸上写了什么内容,曹丽粉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张玉芹的签名是曹丽粉所签,手印是曹丽粉所按。经质证,被告方对本院依职权做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曹丽粉做的该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是原告及母亲让其书写的,曹丽粉对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并不知情;对张玉芹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2并不是张玉芹签名和捺印且张玉芹作为媒人,其陈述的彩礼数额应当是真实的。原告方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方认为曹丽粉与张玉芹与被告贾某甲、张某是亲戚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应采信;张玉芹陈述的订婚前双方商定的彩礼款数额是26000元与事实不符。张玉芹与曹丽粉均陈述原告方申请的两位证人参与了给付彩礼款的整个过程,该两位证人当庭陈述的给付彩礼款的过程、数额客观真实,其证言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张玉芹虽否认其在该份证据上签名和捺印,但曹丽粉陈述张玉芹的姓名和和手印均是其代为所签和按捺,曹丽粉陈述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及其母亲让其所写,但曹丽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证据证明书写该份书面证言违背其自愿的意思表达且该份书面证言与证人荣某、冯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客观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或印章及证明材料出具人的签名或印章,证据形式并不合法,且村委会并未参与整个彩礼交付的过程,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荣某、冯某参与了原告给付被告方订婚彩礼的整个过程,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曹丽粉陈述该组书面证言不是曹丽粉与张玉芹本人所写,曹丽粉和张玉芹只是在被告贾某甲父亲贾朝山提供的一张空白纸上签名或捺印,对空白纸上的内容,二人均不知情且该书面证明上的内容均系被告贾某甲之父贾朝山所写,综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贾某乙、石某、邱某均陈述其是听被告贾某甲所说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是26000元,但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三位证人均未在给付彩礼的现场,其证言仅是重复被告贾某甲的陈述,对给付彩礼的整个过程及彩礼的数额没有清楚的感知,故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张玉芹陈述原被告于订婚前曾商定了彩礼款的数额为26000元,但经质证,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且张玉芹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该陈述与本院查明认定的实际给付的彩礼数额不一致,故对张玉芹在该份调查笔录中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的陈述及曹丽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月份订婚。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王某给付被告贾某甲彩礼款共计50000元,原告亲属同时给付被告贾某甲2000元看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就结婚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未举行婚礼及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婚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即婚约财产,包括彩礼与礼金。婚约财产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作为结婚的订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订婚,为达到缔约婚姻关系的目的,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50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订婚后,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且就结婚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无可能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贾某甲返还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为倡导公序良俗、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婚约彩礼数额较大,且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被告贾某甲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对原告亲属给予被告贾某甲的2000元看钱,其应为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甲、张某其他辩称内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张某因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唐 辉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