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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新利、阎晨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1995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1日因犯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2年3月23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服刑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阎某某,男,22岁,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至3月30日担任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12监室值日生(俗称“头块板”)期间,留所服刑且担任外役的被告人阎某某为王某某提供手机一部,约定阎某某负责给手机充电,每打一个电话由阎某某收取费用人民币100元。在上述期间,王某某将该监室押员的消费卡统一收集到自己手中,多次以克扣伙食、增加工作量、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迫西-12监室押员管某某、陈某、杜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赵某、陈某、张某、麦麦提·某某某等人给亲友打电话,并以打一个电话缴纳100-1000元为由,要求上述押员亲友给手机充话费、向王某某和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给押员的消费卡上账、将钱缝进所送衣物中,总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798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1月17日至3月30日,在担任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12监室值日生(俗称“头块板”)期间,留所服刑且担任外役的被告人阎某某向其提供手机一部,约定由阎某某负责给手机充电,每打一个电话阎某某收取费用人民币100元。在上述期间,王某某将该监室押员的消费卡统一收集、保管,多次以克扣伙食、增加工作量、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迫西-12监室押员管某某、陈某、杜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赵某、陈某、张某、麦麦提·某某某等人给亲友打电话,并以打一个电话缴纳100-1000元为由,要求上述押员通过亲友给手机缴纳话费、向王某某和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给押员的消费卡上账、将钱缝进所送衣物中等方式从中获利,共计获利人民币1798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管某某、陈某、杜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赵某、陈某、张某、麦麦提·某某某的陈述及证明材料在卷为证;有证人王华、陈发群、姬灵杰、杨媛、赵运动、刘爱琴、冯建龙、兰欣等人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监管大队查获记录、照片及在押人员信息表在卷可证;有新城监管大队关于西-12监室在押人员上账情况说明及明细在卷为证;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在卷为证;有证人刘爱琴、兰欣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在卷为证;有证人王华、杨媛、赵运动、董斌、刘爱琴、冯建龙、兰欣手机短信息、微信记录截屏照片在卷为证;有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00326号、(2015)新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有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但其前罪刑期已执行完毕,故只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刑罚;鉴于被告人闫晨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唯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均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将敲诈勒索所得赃款予以退赔,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