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正金与徐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金,徐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邓正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建华,年龄不详(已成年),无业。原告邓正金诉被告徐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用自己所属的流动加油车为被告的大货车提供流动加油业务。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柴油款5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的油款415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邓正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徐建华出具的欠条一张,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金额为515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51500元。但在打条之后又还了10000元,下欠41500元。被告徐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邓正金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邓正金与被告徐建华系朋友关系。原告邓正金经营流动加油车,为被告徐建华提供流动加油业务。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徐建华下欠原告邓正金柴油款共计5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邓正金多次催讨,被告徐建华仅偿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邓正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建华向原告邓正金购买柴油,原告履行完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怠于履行支付所欠款的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徐建华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邓正金要求被告徐建华立即偿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拖欠原告邓正金货款41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卫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