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龙民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诉刘瑞、第三人王军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刘瑞,王军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民重字第28号原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妙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琳,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男,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法江,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第三人王军平,男,1956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瑞、第三人王军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洛龙民初字-2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第三人王军平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0)洛龙民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洛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洛龙民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常琳,被告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第三人王军平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8日、2005年5月10日、2005年8月21日、2006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于原告办公室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由被告(安钢建安公司施工队一队)承建原告办公营业房及浴池等工程。施工地点均在原告院内,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不仅及时兑付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了202426.15元。2006年2月26日双方对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而被告却于2006年5月28日中途擅自撤场,留下半拉子工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2476.15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擅自撤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多支取工程款,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违约,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主张的160万元损失,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4年11月18日、2005年5月10日、2005年8月21日、2006年2月25日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1、四份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一层办公营业房承建任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方人员及施工设备进场,原告付生活费1000元,基础出±000达标后原告付10000元,墙体砌完封顶达标后原告付20000元,粉刷完工达到交工使用标准后余款全部付清。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客房楼3层、4层及蓄水池2个承建任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80%。工程结束,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200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锅炉房及蓄水池2个承建任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80%。工程结束,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200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综合、办公、洗浴楼四层及蓄水池2个(三期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80%。工程结束,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前三份合同所涉工程范围为原告的(二期工程)2#楼,第四份合同所涉工程范围为(三期工程)3#楼,2#楼第2层楼房的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在2004年12月17日双方以会议记录形式确定,施工价格为60元/㎡。原告所建的办公营业房、门面房、综合办公楼依据均是由洛龙区建设局颁发的临时建筑许可证,该许可证均注明临时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使用期限为两年。2、原告提供双方核对工程量签字的会议记录,共分五次:第一次,2006年5月27日的会议记录,双方对2#楼第一层工程量进行核对,(1)、无异议的工程量:前门面大厅面积13370元,主体工程53716元;(2)、存在异议的工程量:基础工程量,原告计算的基础工程量为150.83立方米÷2=75.414立方米,价款为1482.29元。被告不同意这个数字,认为以前图纸是1.4米,实际开挖1.8米,工程量差29.38立方米,金额差288元(单方差价);第一层走廊下无任何柱子,宽1.4米,查规定后再定;被告提出平改坡这部分,其去查相关规定后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第二次,2006年5月28日的会议记录,双方对2#楼第二层工程量进行核对,二层楼主体工程量工程款47838元,二层门面房上部加盖部分工程款3240元,二层楼总面积851.3㎡,工程价款51078元,双方均无异议。第三次,2006年5月29日的会议记录,双方对2#楼第三层工程量进行核对,双方对第三层工程量为833.92㎡单价为110元,工程价款为91731.2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工程款不包括外走廊楼梯间。被告称不包括内走廊到大厅走道面积和楼梯间面积。第四次,2006年5月30日的会议记录,双方对2#楼第四层工程量进行核对,(1)、无异议的工程量:四层楼房工程量670.66㎡,单价110元/㎡,工程价款73772.6元。(2)、存在异议的工程量:双方认可主体外楼梯间未算。室外辅助楼梯两个楼梯为19.5平方米,原告要求按中国建筑工程预算问答第8页概-14(室外辅助楼梯等,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9.75㎡为1072.5元。被告要求按02定额第5页第15条:室外楼梯按自然层投影面积之和计算建筑面积为19.5㎡,单价相同,工程价款为2145元;四层外走廊没算建筑面积,双方争议和三层一样。第五次,2006年5月30日的会议记录,双方对2#楼第五层工程量进行核对,(1)、无异议的工程量:1间小房工程量10.2㎡,单价为110元/㎡,工程价款1122元;锅炉房及蓄水池工程量价款39949.6元。(2)、存在异议的工程量:原告认为楼梯间无踏步、无平台不能计算平方。被告认为楼梯间应算建筑面积。上述五次会议记录,由原告负责人段合旺和承包方即被告签字,但未显示被告所施工的3#楼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3、原告提交的被告技术员侯保国所写的对账明细表载明:合同价款340940.35元,认可价款为336070.35元;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18300元,认可价款为8700元;因质量问题2#楼扣款173546.4元及罚款1056元;3#楼已施工工程量1563.35㎡,应付工程款60407.8元。4、原告称被告领取的工程款为393061.9元。其中包括刘瑞、侯保国、刘永、王兰平、杨树东、刘易金等人签字的收据391641.9元及餐费、生活费141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餐费等单据显示金额共计393051.9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领款条中候保国签字领取的67000元及4600元这两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候保国只负责技术,没有授权其领款,所以其领款无效;施工期间餐费788.3元不认可,理由是没有吃饭人签字;被告认可其与刘永红、李法江、王军平签字从原告处领款313586.9元。对上述争议,查明候保国是被告方负责施工技术的工作人员,在款项支取中也有过候保国打条子取钱后刘瑞签字认可的情况。餐费是工地附近饭馆的吃饭单,系原告先行支付后向被告追要。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5月20日、2005年9月2日及2006年3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但是转包合同没有原告签章认可。原告在诉讼前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综合楼的停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做出豫九都评鉴字(2008)第03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一、直接损失:1、综合楼续建增加的成本支出847005元;2、锈蚀钢筋处理费用21840元;3、工地看护费62800元;二、间接损失:1、减少房屋出租净收入233067元;2、土地租赁费17360元;3、宾馆、浴池延期开业减少的利润283800元;合计1465872元。原告委托的鉴定没有对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重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施工队承建原告的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扣除质量扣款)与原告已付款项的差额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期间,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前三份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在履行第四份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而撤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且多领工程款,因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前三份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在第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致使第四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认可的完工工程应付价款为405178.15元,扣除质量扣款173546.4元及水泥落地罚款1056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230575.75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为393051.90元,故被告应当将其多领取的工程款162476.15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返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62476.15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提交的其诉前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豫九都评鉴字(2008)第035号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书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而在本次重审中,原告并未就其损失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擅自撤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款162476.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62476.15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92元,原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7175元,被告刘瑞承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谢美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