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浦某彪、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某彪,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某彪,居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5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9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阿变,绰号老鼠),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浦某彪犯贩卖毒品、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浦某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胜、罗永良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浦某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浦某彪在乐业县百佳惠超市旁,贩卖8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岑某甲,得赃款200元。二、2015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浦某彪在自家,贩卖8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岑某甲及外号叫“蒙龙夫”的男子,获赃款200元。三、2015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浦某彪在自家,贩卖8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岑某甲、蒙某,获赃款190元。四、2015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浦某彪在乐业县红七红八军纪念馆旁,贩卖2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黄某乙,获赃款50元。五、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浦某彪在乐业县红七红八军纪念馆旁,贩卖1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获赃款25元。六、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浦某彪在乐业县二中旁,贩卖1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朱某,获赃款25元。七、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浦某彪在乐业县红七红八军纪念馆旁,贩卖4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黄某乙,获赃款100元。八、2015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浦某彪在乐业县红七红八军纪念馆旁,贩卖2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获赃款50元。九、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浦某彪在乐业县新干线网吧内,贩卖3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郭某,获赃款70元。十、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浦某彪在乐业县新干线网吧内,赊了2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赊款50元。十一、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浦某彪在乐业县农贸市场桥头,贩卖2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50元。尔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缴获毒品小零包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十二、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浦某彪伙同韦文昌(另案处理)窜到乐业县同乐镇农贸市场伺机行窃。由黄某甲负责扒窃,浦某彪、韦文昌负责掩护放风,黄某甲用铁夹从被害人岑某乙大衣口袋扒窃得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浦某彪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受案情况。2、被告人浦某彪、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浦某彪、黄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书,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当场从浦某彪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小零包44包的事实。6、(2012)乐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浦某彪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7、证人岑某甲的证言,我前后跟浦某彪购卖三次毒品来吸食,第一次是2015年1月10日11时许,在乐业百佳惠超市附近遇到浦某彪,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身上有,我以200元与他购买8颗毒品小零包;第二次是2015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我毒瘾发作后,我和“蒙龙夫”直接到浦某彪家以200元购买8颗海洛因小零包;第三次是2015年1月12日9时许,我和蒙某到浦某彪家以190元购买8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5年2月1日下15时左右,在乐业县三乐街老街浦某彪家旁边和浦某彪买4颗毒品小零包,每颗25元,共100元。9、证人韦某的证言,今天早(2015年2月2日)11时许,我在街上碰见浦某彪,他说去交话费,我和他一起去交话费,然后一起去到新干线网吧,我就问浦某彪要货(海洛因),因为当时我没有钱,就赊了两颗,说一下拿钱给。得到毒品后马上在新干线网吧厕所注射方式吸食。之后,我见郭某也来和浦某彪买毒品。10、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我在新干线网吧碰到浦某彪,当时还有一个人在,我不认识,只懂得是新化仔,就问浦某彪有没有“白粉”零包,他说有,他叫我到新干线网吧里的卫生间交易,当时我身上只有70元钱,就跟他商量70元能否买3颗“白粉”零包,他同意接过钱后,就从他衣服口袋拿了3颗给我。得到“白粉”,我们三个就在网吧卫生间注射完各自离开。1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2月1日中午12时许,我打电话给浦某彪问是否有海洛因卖,他说有,我就到红七红八军博物馆的平台等,浦从家里出来见面,我以25元的价格购买1颗毒品海洛因到汇友网吧吸食。当天晚上23时许,我毒瘾发作,又打电话给浦要购买毒品,我到红七红八军博物馆的平台等,以25元的价格购买1颗毒品海洛因回到家里卧室用注射静脉方式吸食。2015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我毒瘾发作,我又打电话给浦要购买毒品,浦说到农贸市场桥头等我,我就直接到农贸市场桥头,见到浦我直接上停在哪里的一辆三轮车,浦过来我递1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给他,他从口袋里面拿2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我,这时公安民警就追过来,我就往人民银行方向跑了。12、证人蒙某的证言,2015年1月12日9时许,我跟岑某甲一起去到浦某彪家,岑某甲出钱,以190元的价格跟他买了8颗毒品海洛因,岑某甲分1颗给我吸食。13、证人朱某的证言:2015年2月1日13时许,我在二中附近的一铺面旁,以25元的价格跟浦某彪买得1颗毒品海洛因到汇友网吧吸食。14、被害人岑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27日下6时许,我带着女儿从小吃街去到农贸市场入口处附近摆摊位买糕点,当我买好糕点准备离开的时候,发现自己衣服口袋里的钱被人扒了,回到家后就来报案。15、被告人浦某彪的供述:2015年1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得)早上我坐车到百色,直接到外号叫“麻拐”的吸毒人员家,以5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海洛因,当天回来就添加一些底粉,用吸管包装得大约70颗海洛因小零包来以贩养吸。后来吸毒人员知道我有毒品后,就打电话来跟我买,除了卖给乡下的吸毒人员外,县城的吸毒人员也来跟我买,第一次包装的毒品小零包卖到2015年1月31日。我卖给岑某甲共三次,时间是在2015年1月上旬,第一次在百佳惠超市旁,以200元卖8颗海洛因;第二次是在自家,以200元卖4颗海洛因,第三次是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早上,在自家以190元卖4颗海洛因,当时还有蒙某一起去。2015年1月31日我又坐班车到百色外号叫“麻拐”家,以700元的价格购买1.4克海洛因,他当时还给一些冰毒,当天回乐业又添加底粉用吸管包装成100颗海洛因小零包,继续以贩养吸;2015年2月1日13时许,朱某打电话问我是否有毒品海洛因卖,我说有,我们约好在二中附近一铺面交易,以25元跟我买1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当天15时许我接到甘田籍吸毒人员黄某乙的电话,他来到我家附近交易,他以100元的价格跟我购卖4颗小零包,2月2日上午11时许,我在县城小转盘遇到吸毒人员韦某和郭某,他们问我有没有毒品卖,我说有,三人一同去到新干线网吧的厕所,韦某没钱,让我赊两颗海洛因给他,价格是50元,郭某是给70元,我拿3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他,当场在厕所注射。我就到农贸市场桥头玩,在约13时许,李某打电话给我,是否有毒品卖,我说有在农贸市场等他,过一会李某跑过来就坐到辆停在那里的三轮车上,我走过去他直接递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我,我从口袋里拿2颗毒品小零包给他,这时公安人员跑过来将我当场抓获,从我衣服口袋里的一个口香糖盒子里搜出海洛因小零包44颗和一个用塑料袋装的冰毒、手机等物,而李某跑了。2014年12月底(具体时间记不得),我从农贸市场买菜出来,碰到黄某甲、韦文昌,黄某甲对我说,那里有一包钱(指有钱可以偷),你拿菜正好帮我挡一下(指掩护),我就和黄某甲过去,韦文昌在我们后面放风,走到一个穿黄色大衣的女子身后,她当时还带着一个小孩在卖糕点,黄某甲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约20公分的银色夹子,从那女子右边口袋夹出一叠钱,当时我就站在黄某甲后面帮他放风,韦文昌也在隔着两三米的地方放风,得钱后我们坐三马仔往小转盘走,途中黄某甲说这次有2400多元,他从那叠钱取600元给我,拿500元给韦文昌。1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得)下午我和浦某彪在街上准备“开工”(指行窃),后来我们又碰到韦文昌,他说要不到货(指毒品),我就和他说,我们现在没有钱,你等一下我“开工”有钱了我们再一起去买,然后我们就走到农贸市场,在摆菜出口处有一个穿黄色衣服37岁左右的女子在卖粑粑(糕点),我看到她右边大衣口袋有钱,我就对韦文昌和浦某彪说,这个女的有钱,你们帮我放风,我自已去偷她的钱,他们同意了之后就在旁边帮放风,我就拿事先准备好铁夹站在那个女的后面用夹子从大衣口袋夹出一叠钱。得钱后我们坐三马仔去浦某彪家,在农行路段我拿钱出来分,给浦某彪600元,给韦文昌500元。我得的钱都拿去买毒品了。17、百公物鉴(理化)字(2012)11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该案缴获的可疑物检出毒品海洛因。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片、指认照片(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地点、方某及现场情况。19、过秤笔录,证实缴获可疑物海洛因的数量。20、提取送检笔录,证实鉴定检物与缴获毒品系同一物。21、(2012)乐公刑化字001、002、017、018、020、022、3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实被检人员的尿液呈阳性。2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检验鉴定报告,已告知被告人。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片(二),证实被告人扒窃被害人现金的地点、方某及现场情况。24、辨认笔录,证实参与作案的人还有韦文昌2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扒窃地点。原判认为,被告人浦某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浦某彪、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浦某彪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浦某彪、黄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浦某彪一人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浦某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浦某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浦某彪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共10次将毒品卖给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为1.13克,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一审对上诉人数罪并罚后总和刑期少于单罪刑期,属量刑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浦某彪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经查明,上诉人浦某彪贩卖毒品给岑某甲、黄某乙、李某、郭某共11次的事实,有与上诉人浦某彪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岑某甲、黄某乙、李某、郭某的证言证实,购买的时间、地点、毒品的数量、金额等与上诉人浦某彪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一致,可见,浦某彪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浦某彪属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浦某彪是累犯,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浦某彪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某彪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浦某彪、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浦某彪一人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浦某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上诉人浦某彪提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红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代理审判员 黄丽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