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福江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江,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桓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高福江。委托代理人:高千。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彭玉强。委托代理人:吴克高。委托代理人:于勇。原告高福江不服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桓仁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千,被告桓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克高、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桓仁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本公(桓)行罚决字(2015)第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2015年8月25日4时45分,桓仁镇居民高福江、祁秀华、赵玉玖、李延丰、李文生、庞振喜六人,在桓仁镇高速公路收费口处欲去省进京集体上访被桓仁公安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查,该六人上访诉求不同,互相串联,鼓动他人集体进京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个人目的,以上有高福江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决定给予高福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高福江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理由: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是到辽宁省信访局上访,并不是到北��上访。我与其他上访人并不认识,不存在相互串联,我们也不是在同一个地方上车。且我们上访反映各自的问题,提出不同的信访事项,不属于集体上访。被告认定的事实与我的询问笔录内容严重不符;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于2015年8月25日去省上访,并不是在重大节日或敏感时期集体进京上访,也没有实施任何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3、信访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益,我按照省信访局的答复正确行使信访权,被告违法截访属于滥用职权,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25日本溪市信访局工作便签、2015年6月17日辽宁省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6月18日桓仁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是按照辽宁省信访局的答复到省信访局复查,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越级访。被告桓仁县公安局辩称,我局认为原告等六人相互串联,在“九三”阅兵前期鼓动他人集体欲进京越级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个人目的,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桓仁地区正常工作和信访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我局据此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等六人询问笔录、证人程宝证言、证人李金玉证言、桓仁公安派出所截访经过、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等六人相互串联集体越级上访的事实,其中李金玉证言,仅用以证明上访前有人联系过李金玉一起上访;2、原告等六人上访材料,证明六人上访诉求不同;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审批表、通告知记录、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其具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原告本人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并未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且其女儿姓名高艳艳被记录成袁晶,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程宝证言,原告认为六人上车地点不同,乘坐同一出租车属于巧合,并不是一起上访;证人李金玉证言,原告认为其给李金玉打过电话,但通话内容与上访无关;桓仁公安派出所截访经过,原告认为六人上车地点不同,且无违法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等六人集体越级上访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等六人上访材料,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六人上访诉求不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通告知记录,原告认为上午拘传下午通知的家属;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认为没有给予陈述和申辩权;对该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违法事实,不应处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不予受理告知书,其内容均为告知原告应到属地相关部门提出信访事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4时45分,原告高福江及其他桓仁镇居民祁秀华、赵玉玖、李延丰、李文生、庞振喜六人,乘坐同一辆出租车集体外出上访,在桓仁镇高速公路收费口处被桓仁公安派出所民警截访。同日,被告经立案调查后,认为原��等六人上访诉求不同,互相串联鼓动他人集体欲进京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个人目的,遂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并已交付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桓仁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立案调查后,依据原告等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等人非法集体越级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上述上访行为发生在“九三”阅兵前期,共同上访人数六人,已严重影响桓仁地区正常信访秩序,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福江要求撤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本公(桓)行罚决字(2015)第7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高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权审 判 员 徐红蕾代理审判员 景日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