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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郑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代理赌博网站,叶某某在与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商量后于2013年7、8月份带领郑某乙到菲律宾国的马尼拉市租房,同年10月份左右,叶某某通过网络为宝来坊赌博网站做代理招募会员,郑某乙负责该赌博网站的日常管理,郑某甲留在厦门负责把赌博网站赚的钱取出来,2015年2月6日郑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将赌博网站的营利转出,双方约定帮助取款的利润为2.5%,在厦门市湖里区水库公路边交易,王某某让被告人苏某某开车拉其到交易地点后,又让苏某某向被告人李某乙要银行账号,李某乙将林某某(另案处理)的兴业银行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短信提供给郑某甲、郑某甲又将该短信发送给郑某乙,郑某乙向该账号汇款人民币1025000元,王某某确认款已汇到后,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000000元交给郑某甲、郑某甲离开后,王某某让苏某某将汇款取回,苏某某通知李某乙去取款,然后开车来到取款的兴业银行门前,由于该银行现金不足,苏某某又开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三个人去附近的建设银行继续取款,李某乙、林某某将全部汇款取出后交给苏某某,苏某某自己留下人民币1000元,又分给李某甲人民币300元,李某乙、林某某各人民币600元,将剩余人民币1022500元交给王某某。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公安机关查封的银灰色丰田轿车一辆;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零售业务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等;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兢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远程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查封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开设赌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适当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3至5年,并处适当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3至5年,并处适当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适当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适当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适当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适当罚金。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郑某乙、郑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代理赌博网站,获取巨额非法利润,于2013年7、8月份叶某某带领郑某乙到菲律宾国的马尼拉市租房,同年10月份左右,叶某某通过网络为宝来坊赌博网站做代理招募会员,郑某乙负责该赌博网站的日常管理,郑某甲留在厦门负责把赌博网站赚的钱取出来,2015年2月6日郑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将赌博网站的营利1000000元人民币转出,双方约定收取服务费数额为2.5%,在厦门市湖里区水库公路边交易,王某某让被告人苏某某开车拉其到交易地点后,又让苏某某向被告人李某乙要银行账号,李某乙将林某某(另案处理)的兴业银行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短信提供给郑某甲、郑某甲又将该短信发送给郑某乙,郑某乙向该账号汇款人民币1025000元,王某某确认款已汇到后,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000000元交给郑某甲、郑某甲离开后,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通过银行将全部汇款取出后,苏某某将服务费25000元人民币分掉,苏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李某甲分得人民币300元,李某乙、林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00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2500元、并将1000000元人民币收回,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公安机关查封的银灰色丰田轿车一辆;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零售业务凭证、七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伊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兢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远程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查封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网络赌博网站,担任代理,获取非法利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违法所得被全部收缴,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五、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八、作案工具丰田牌IV7133DLXME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FMA7E2A8E0047476)发动机号码:J047045,车牌:闽D0425S,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郑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郑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500元,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郝阳光审判员  李淑文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玲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