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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15)5244王珂诉王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柯,王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44号原告王柯委托代理人王成兰,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琳委托代理人程耀辉、卢意,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案中,仅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柯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原告王柯承担100元,余2618元退还原告王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