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赵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恩,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华、被告杨某乙、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是兄妹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981年3月1日农村土地下户时,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计八口人,分得自留地1.44亩,人均分得0.18亩(1.44亩÷8)。其中,0.25亩自留地两被告自建房屋居住使用,0.46亩自留地于2009年两被告以15000元价格转让给本村村民封某某,余下的0.75的自留地两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110800元价格转让给xxxx,两次自留地所卖价款125800元,两被告均占为己有,没有将原告应有的份额15725元(125800元÷8)给付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应当享有的自留地补偿款份额计人民币1572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乙、赵某辩称,被告杨某乙、赵某是夫妻关系。1981年3月1日农村土地下户时,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八口人分得自留地1.44亩,但实际自留地面积只有1.19亩,而且当时的生产组长封某某告知,原告杨某甲结婚及户口迁出本村后自留地的份额就被扣除,因此原告不再享有自留地的份额。2009年秋,家中0.46亩自留地以15000元价格转让给本村村民封某某属实,但是钱款是当时原被告母亲王某某索要领取;2015年5月13日,家中余下的0.73亩自留地以110800元价格转让给xxxx,是被胁迫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杨某乙并不知情,协议上两被告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是女婿李学才所签,被告赵某按手印,钱款是赵某领取。两被告现居住房屋是在他人处购买而非用自留地自建。另外,原告是被告杨某乙的妹妹,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的父亲去世早,母亲身体不好,原告一直是由长兄杨某乙抚养,现要求原告杨某甲向被告杨某乙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是兄妹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981年3月1日农村土地下户时,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王某某(现已死亡)、杨某乙、赵某、杨立荣、杨某甲、杨玉红、杨玉林、杨玉屏共计八口人同属灌云县同兴镇同兴村六组村民,分得自留地1.44亩。2009年秋,家中0.46亩自留地以15000元价格转让给本村村民封某某;家中0.73亩自留地以110800元价格,采用拆迁补偿协议的形式转让给xx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及灌云县同兴镇同兴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原生产组长封某某的证明;被告举证的原被告兄弟姐妹及邻居证明、灌云县同兴镇同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卖房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某乙要求原告支付赡养费的抗辩主张,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杨某乙可依法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但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除非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或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而本案所涉及的自留地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自留地并不属于个人私有财产,个人只能拥有自留地的使用权,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得转让,其转让自留地所得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属于分家析产的范围,而且本案中原告现在是否享有自留地的使用权也存在争议,因此应当先行解决对案件涉及的自留地的确权问题,而对于该自留地的土地确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全额退还原告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