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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陶广琼与黄翠芝、韦国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广琼,黄翠芝,韦国京,黄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陶广琼。被告黄翠芝。被告韦国京。被告黄永恒,成年。原告陶广琼与被告黄翠芝、韦国京、黄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蕾、李梅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广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芝、韦国京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永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广琼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黄翠芝因其爱人韦国京在外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10500元是现金,289500元通过农行转账至被告黄翠芝账户,被告黄翠芝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黄翠芝小弟黄永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1000元利息。但是被告一直以来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及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翠芝答辩状称,其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其已经分别通过工行、农行、农村信用社共偿还17.85万元给原告。因为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原告提出要黄永恒签字才能放款,而该笔借款实为其本人使用,故该笔借款与黄永恒无关。被告黄永恒答辩状称,黄翠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涉及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其认为,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10月22日已将近4年,其担保义务已经消失,且其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并不相识更无任何资金往来,故黄翠芝所借30万元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广琼与被告黄翠芝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翠芝与被告韦国京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离婚。2011年12月3日,被告黄翠芝以其丈夫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翠芝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黄永恒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于当日将289500元转至被告黄翠芝账户,另10500元通过现金给付。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翠芝与被告韦国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翠芝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等多次向原告及其丈夫的账户汇入借款利息,每次均按照3%月利率汇入利息10500元,经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核实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利息146500元,原告对该款项的支付没有异议。因被告未再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翠芝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黄翠芝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黄翠芝应偿还原告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被告多次按照3%月利率偿还原告利息共146500元,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口头约定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3%月利率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翠芝、韦国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将该笔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国京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永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是没有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黄永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时间,亦未约定担保人黄永恒的保证期间,故应将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主张被告黄永恒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翠芝偿还原告陶广琼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黄翠芝已经偿还的1465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韦国京对被告黄翠芝应偿还的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永恒对被告黄翠芝应偿还的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陶广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黄翠芝、韦国京、黄永恒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倾心人民陪审员  黄 蕾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