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立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埂,男,汉族,新沂市人,文盲,农民。2006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08年9月30日,因盗窃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0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埂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孙立埂驾驶摩托车经过新沂市建业路新兴医院附近“XXXXXXX店”时,发现店主正在休息,趁无人看管之机溜入店内,将挂在店内里间北墙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盗走。被告人孙立埂逃跑至新华路新戴河桥南第一中学附近,取出包内现金人民币10100元,后将包和包内的农商行定期存单、汽车电子钥匙及身份证等物丢弃。被告人孙立埂于2015年9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款物已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猛。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为人民币9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郭猛,部分赃款被被告人孙立埂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埂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张长虹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孙立埂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立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立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