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喻建新、喻波等与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喻建新,喻波,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吴春梅,叶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建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波(系喻建新之子)。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勤才,局长。原审第三人吴春梅,联系电话1。原审第三人叶小丽。再审申请人喻建新、喻波与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喻建新、喻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遗漏喻建新、喻波提交的证据,增加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据,导致裁定错误。2、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喻建新、喻波承担。3、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不加分辨就予以采信,导致认定事实不清。4、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判决撤销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2月4日颁发的咸房证字第01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审对喻建新和喻波提交的镇柏斌证言等、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咸宁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吴春梅和叶小丽提交的宝塔镇基金会清收领导小组请示报告、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1)咸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审查与是否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等的事实依据充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喻建新、喻波的起诉,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亦是正确的。综上,喻建新、喻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喻建新、喻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