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钊与张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张艳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张钊。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林,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钊与被告张艳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钊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张艳林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22时00分,被告张艳林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张钊、梁顺超沿霸州市百米渠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百米渠道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与路东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钊、梁顺超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后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鉴定后予以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622537.82元,要求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被告张艳林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张艳林与原告张钊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张艳林受张钊指派并为张钊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张钊受到的伤害应由张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张钊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757.4元、返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答辩人车辆损失。原告张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和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各一份、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费发票三张、门诊发票八张、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伤情以及花费的医疗费费用;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两份,证实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经过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辅助器具及康复器具的费用和使用年限;5、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1450元;6、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出具的购买轮椅发票一张金额3600元;7、霸州市王庄子宇顺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张廷宇的误工证明一份以及原告与张廷宇的合伙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弟弟张廷宇共同合伙经营霸州市王庄子宇顺塑料厂。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人的误工损失以及后期的护理费用;8、霸州市百意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护理人胡萌萌的身份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以及后期的护理费用;9、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之子张铭轩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胡萌萌的关系以及原告儿子张铭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10、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张艳林质证意见:1、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张艳林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也不清楚事故认定书,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也无法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证据应当提供证明;2、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花费是因为雇佣张艳林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证据7不予认可,合伙协议及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4、证据8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该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在该公司的收入情况,该护理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张艳林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757.4元;2、2014.3.22、2014.8.10张艳林向原告打款共计10万元,借给原告用于治疗。原告张钊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工商银行的转款不予认可,因张小柱并非张钊本人,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是借给原告,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任何借条,相反该医疗费票据和转款记录,说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认可自身的责任,对被告的部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2时00分,被告张艳林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张钊、梁顺超沿霸州市百米渠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百米渠道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与路东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钊、梁顺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钊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救治,住院259天,支付医疗费356036.53元(其中被告张艳林垫付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1757.4元,另分两次向张钊亲属张小柱打款100000元)。经诊断为:车祸伤,胸椎骨折脱位伴截瘫,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015年5月22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障碍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0%;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个月;被鉴定人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原则上护理人数为1人,但鉴于本例伤情较重,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2015年8月31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钊目前所需××辅助器具及康复器具项目及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案情需要,建议具体项目及费用如下:轮椅4000元/台,更换周期4-5年;坐便轮椅690元/台,更换周期4-5年;防褥疮床垫1000-1700元/个,更换周期5年;一次性尿垫3.5元/片,3-5片/日;纸尿裤6元/个,2个/日;一次性导尿包7元/个,3-4个/日(一次性尿垫、纸尿裤应交叉使用);站立训练柜2200元/台;腰围680元/个,更换周期1-2年;开塞露1.3元/支,3支/日。两次鉴定费11450元。另于2014年4月23日,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购买轮椅一台,支付3600元。伤者张钊与其弟张廷宇合伙经营霸州市王庄子宇顺塑料厂;护理人员为其弟张廷宇和胡萌萌,胡萌萌为霸州市百意梯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33.33元。伤者张钊与胡萌萌于2011年同居,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张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救护车费)1500元。被告张艳林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险。被告张艳林为原告张钊垫付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1757.4元,另外分两次向张钊亲属张小柱打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轮椅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钊、梁顺超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艳林虽不认可,认为其与伤者张钊为帮工关系,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另张艳林作为司机,有遵守交通规则,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林承担赔偿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艳林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及打款10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张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036.53元(其中被告张艳林垫付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1757.4元,另分两次向张钊亲属张小柱打款1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9天=2590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2个月,为365天×50元/天=1825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民,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原告被扶养人为其子张铭,扶养人为2人,为8248元/年×15年÷2人=61860元;7、原告与其弟张廷宇合伙经营塑料厂,原告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主张误工损失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3863元/365天×508天=61047.68元;8、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经鉴定建议二人护理,本院酌定至评残前一日为二人护理,出院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为43863元/365天×508天+3333.33元/30天×508天+32045元/年×20年=758392.07元;9、××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50年期限过长,本院酌定先支持20年,其主张的轮椅费、防褥疮床垫、坐便轮椅、纸尿裤、一次性导尿包、腰围、开塞露应为原告的必要支出。轮椅3600元/台(实际发生),更换周期酌定为5年;坐便轮椅690元/台,更换周期酌定为5年;防褥疮床垫1000元/个,更换周期5年;一次性尿垫3.5元/片,3/日;纸尿裤6元/个,2个/日;一次性导尿包7元/个,3个/日(一次性尿垫、纸尿裤应交叉使用);站立训练柜2200元/台;腰围680元/个,更换周期酌定为2年;开塞露1.3元/支,3支/日。以上为3600/台×5台(含已购买1台轮椅)+坐便轮椅690元/台×4台+防褥疮床垫1000/个×4个+(纸尿裤6元/个×2个+一次性导尿包7元/个×3个/日)×365天×20年÷2(因二者可交替使用)+一次性导尿包7元/个×3个/日×365天×20年+站立训练柜2200元/台+腰围680元/个×20年÷2年+开塞露1.3元/支×3支/日×365天×20年=335980元;10、鉴定费11450元;11、交通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张艳林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张艳林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及所打款项计101757.4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二十年后的××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林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62378.78元。(被告张艳林为原告张钊垫付的门诊费及所打款项101757.4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0元减半收取17890元,由被告张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578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