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童高原、罗成富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马建刚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高原,罗成富,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马建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高原,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李成祥,四川省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成富,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李成祥,四川省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刚,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再审申请人童高原、罗成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司)、马建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高原、罗成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长城建司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马建刚、廖华君与申请人之间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2870000元,扣除双方认可已经支付和扣减的部分,尚余工程款427561.45元和保证金110000元没有支付,二审判决认定剩余工程款、保证金与长城建司无关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建刚得到长城建司的授权作为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收取保证金、进行工程结算等行为皆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长城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长城建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劳务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劳务费是1460000元,长城建司已经支付完毕。至于其余的辅助材料费、钢管机件损耗费的结算是马建刚、廖华君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与长城建司无关。(二)童高原、罗成富与马建刚、廖华君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缴纳保证金的条款,长城建司向马建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没有收取保证金的特别授权。故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童高原、罗成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童高原、罗成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严 曦代理审判员 骆廷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