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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异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东风区��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异字第328号案外人邱志辉,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邱心(案外人邱志辉姐姐),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同江市。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法定代表人张恩利,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邱志辉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志辉称:案外人于2011年8月20日购买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住宅楼,房屋建筑面积89.9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380元,当日向开发商宏安房地产公司交付全额楼款214010元及其他费用13072元。开发商交付楼房及钥匙,案外人对住宅楼进行了装修,从2015年1月开始居住至今,因为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产权证。该楼被佳木斯市东风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执行。该楼房系邱志辉全款购买,强制执行该住宅楼侵犯了邱志辉的合法权益,故申请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邱志辉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一、2011年8月20日金额188020元购房定金收据复印件一份;二、2015年4月15日金额25990元补交楼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三、2015年4月15日金额13072元相关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四、育才书香苑小区进户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本院审查查明:(2015)东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安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鑫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宏安房地产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宏安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权利人鑫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以(2015)东法执字第2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审理期间保全查封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部分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邱志辉提出异议的19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另查明:案外人邱志辉曾向宏安房地产公司订购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房屋,后于2011年8月20日调换房屋,并于同日交付定金188020元,收据中注明“预购育才书香苑,面积91.15㎡,单价为2380元/㎡,定金款(面积以房照面积为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亦未进行产权预告登记。2015年4月15日,邱志辉补交房款25990元,其中扣除利息2523元,实际交付23467元。同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交纳入住相关费用13072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邱志辉与被执行人宏安房地产公司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亦未进行产权预告登记,虽然交付全款并办理入住手续,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更效力,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住宅房屋的产权仍属宏安房地产公司所有。本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执行宏安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房产并无不当,邱志辉请求终止对该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邱志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凤敏审 判 员  洪永刚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义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