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建梅与福建南平童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童欢服饰有限公司,王建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平童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洋口镇上凤村红岭子。法定代表人张岩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宿岚,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梅,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福建南平童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欢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宿岚,被上诉人王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童欢公司系一家经营服装、各种服装辅料的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至7月间,王建梅为童欢公司来料加工制作数批童装;其加工单价均由童欢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审核后予以确认。后王建梅依约完成了相应服装加工工作。2012年7月28日,童欢公司经核实后出具《对账单》两份,载明:童欢公司应付王建梅款项分别为53302.34元、29920.12元,合计金额为83222.46元,童欢公司工作人员黄晶在该两份《对账单》上签字。2012年8月2日,王建梅持对账单找时任童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克松签字确认,黄晶在重新制作的两份《对账单》上再次签署“已核对南平童欢黄晶2013年8月2日”;吴克松及王建梅亦在该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童欢公司将吴克松签字确认后的两份《对账单》原件留存,仅将复印后的两份《对账单》交由王建梅保管。后童欢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王建梅经多次催讨均无果。2013年12月间,王建梅持两份《对账单》向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要求立案,但该大队未予准许。王建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童欢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日,2007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克松;2013年1月28日,原公司股东吴克松、吴克勤二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何晓东、黄建海、张岩伟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张岩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童欢公司是否尚欠王建梅服装加工费83222.46元;2.如欠款事实成立,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童欢公司认为,王建梅仅提供有童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克松签字的《对账单》复印件两份,未能提供原件,不能证明王建梅没有收到欠款。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梅所提供的《对账单》确实为复印件,且其无法提供相应原件予以核对,但证人高某的证词可以证明,童欢公司对外发加工订单均是由吴克松签字确认后,原件均保管在公司,复印件则交给外包的加工厂。王建梅提供有黄晶签名的《对账单》系原件,该原件虽无吴克松签字,但可从另一方面证明童欢公司有欠王建梅服装加工费的事实;证人罗某、高某均证明2013年间王建梅有到童欢公司催讨欠款8万多元的事实;公安机关证明王建梅曾持对账单报案要求立案侦查;童欢公司虽否认欠款,但未能提供可证明已将8万余元加工费支付给王建梅的证据。综上,王建梅虽仅能提供对账单复印件,但结合王建梅所提供其余证据,可以确认其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应予以认定。童欢公司抗辩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克松在转让股权时未确认存在该笔债务,根据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该债务应由吴克松负责承担。童欢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所作的约定,只能约束股权转让双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童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松于2012年8月2日出具《对账单》给王建梅,该《对账单》未载明付款时间,则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8月2日起算二年,即至2014年8月2日止。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材料证明王建梅曾于2013年12月间向其报案,要求对童欢公司欠付服装加工费8万多元一事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根据该规定,王建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表明其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前述规定,则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起重新计算。现王建梅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尚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故王建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童欢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王建梅为童欢公司进行服装加工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王建梅要求童欢公司支付拖欠服装加工费83222.46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童欢公司尚欠王建梅服装加工费83222.46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王建梅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现王建梅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王建梅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童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建梅承揽款83222.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童欢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童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童欢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童欢公司尚欠服装加工费83222.46元,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且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对账单》和《服装外发工价单》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在原审质证时,童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原审根据王建梅通过的两位证人的陈述直接予以认定,没有任何道理。虽然证人高某和罗某原来是童欢公司的管理人员,但童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已整体转让,高某和罗某已不是童欢公司的员工,其也不能证明童欢公司是否尚欠王建梅服装加工款,且其证言前后矛盾。因此,原审的认定不能成立。2.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王建梅已丧失胜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王建梅举证的材料显示,王建梅与吴克松所谓的结算单中吴克松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8月2日,童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了资产重组,公司原有的员工一律不再使用,公司重组后,童欢公司从未发现王建梅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从2012年8月2日起至王建梅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期间已超过两年,王建梅已经丧失胜诉权。至于王建梅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的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原审法院也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合法,经侦大队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落款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如果王建梅当时确实有报案,应提供或者附上报案记录,而不是仅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梅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建梅负担。被上诉人王建梅辩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账单》《服装外发工价单》虽为复印件,但经证人高某的证词可以证明:童欢公司对外包加工通常是由法定代表人吴克松签字确认后,原件均保管在公司,复印件则交给外包的加工厂。王建梅提供的有黄晶签名的《对账单》系原件,该原件虽无吴克松签字,但可印证童欢公司欠款的事实。证人罗某、高某均证明2013年间王建梅多次到童欢公司催讨欠款,公安机关也证明王建梅曾持《对账单》要求立案,虽然童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已整体转让,但王建梅及罗某、高某等并不知晓,且童欢公司整体转让未通知相关债权人,也未进行公告,童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转让时未确认存在本案债务,以及转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债务由吴克松承担等,均只能约束转让双方,对王建梅不具有效力。2.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从2013年童欢公司欠款开始,王建梅多次到童欢公司催讨欠款,童欢公司管理人员罗某和高某也帮助王建梅联系过童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松,但均联系不上,且为王建梅写下相关证明,在采取各种联系方式无果的情况下,王建梅还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但公安机关未予准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就上述事实,原审中王建梅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童欢公司对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该《情况说明》确有公安机关出具,经侦大队是否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根据该规定,王建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催讨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表明并未放弃主张权利,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童欢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对原审认定童欢公司与王建梅之间建立承揽加工以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有异议。2.对原审认定“2012年8月2日,王建梅持《对账单》找时任童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克松签字确认,黄晶在重新制作的两份《对账单》上再次签署已核对南平童欢黄晶2013年8月2日”事实有异议,“已核对南平童欢黄晶2013年8月2日”这短话是王晶在一审庭审后补签的。3.对原审认定“2013年12月间,王建梅持两份《对账单》向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要求立案,但该大队未予准许。”的事实有异议,王建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上述异议即为双方争议焦点所在,本院将在焦点分析时一并论述。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仍为童欢公司是否欠付王建梅承揽加工款及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其一、王建梅一审中提交的《服装外发工价单》虽为复印件,但童欢公司原管理人员高某、罗某的证词可以证明,童欢公司在外包服装加工过程中,有保留相关凭证的原件而仅向承揽方交付相关凭证复印件的习惯,故王建梅虽仅持有加工凭证的复印件,但综合相关旁证,仍可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对于欠款数额,王建梅提交了经童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克松及工作人员黄晶于2012年8月2日签字的《对账单》,该证据虽亦为复印件,但随后黄晶又于2013年8月2日在该《对账单》复印件上再次确认,结合童欢公司保留相关凭证原件的交易习惯及证人高某、罗某关于王建梅多次到童欢公司追讨欠款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建梅加工承揽款的具体数额。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已经付清的事实,应由童欢公司承担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相关付款证明,故应认定童欢公司尚欠王建梅加工承揽款83222.46元。其二、就诉讼时效问题,证人高某、罗某等均陈述2013年间王建梅有到童欢公司催讨欠款,黄晶于2013年8月2日在《对账单》中再次签名确认,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经侦大队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王建梅于2013年12月间持《对账单》控告童欢公司欠款一事,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王建梅对其债权的主张。退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认为“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即便上述证据不具证明力或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加工承揽款的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亦应从王建梅向童欢公司主张即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童欢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福建南平童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