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潘某,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被告冯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原告潘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因同事关系相识并恋爱。2014年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同年7月生女孩冯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4年1月10日双方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生女孩冯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天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