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廖彩伟与廖振洋相邻、赔偿损失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彩伟,廖振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廖彩伟,男。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廖振东,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唐晓端,龙南县经济贸易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振洋,男。委托代理人廖振权,男,与被告为连襟关系。原告廖彩伟与被告廖振洋相邻、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家提供一块坐落在新都开发区面积为52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原告已办理好审批手续),被告负责在该地上建成两间面积相等的砖混结构楼房,建成后,北靠廖永胜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南靠廖振春的房屋归原告,同时还约定店面前8米,店面后8米的空坪(也先是原告家的地皮)按建房屋归各自所有,被告房屋第二层以上允许原告搭扇墙,但原告不负责该墙的费用。同时还约定每间房屋前后单门各一扇三开窗各一个。后因开门窗问题和交付三证问题发生争议,1996年元月4日,针对第二层以上搭扇和费用问题,双方又在龙南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补充调解协议书壹份:“一、由乙方廖振洋补偿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给甲方廖彩伟,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前后空地。二、甲乙双方的中扇墙由乙方廖振洋负责砌,甲方廖彩伟搭扇,乙方不计搭扇费用,所有权归廖振洋……”。而第一层一���始就约定建好一层后两间均分两户各一间,没有谈及该共墙体归谁所有的问题,特别是在原被告2000年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四至登记为墙中为界邻廖振洋屋,这是江西省人民政府都盖了公章的证照,远远强过协议效率。充分证明该共墙共同共有,即物权法定。从原、被告1994年11月17日协议和被告写给原告的保证书和收据看,原告提供地皮、交付“三证”给被告,被告则应建好第一层后,两家享有面积相等各一间房,既然面积相等,那么足以证明,中扇墙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哪怕是被告出资建的这扇墙,而且双方多次约定不计原告搭扇费,被告强调这中扇归其所有的话,视为被告未完全交付所建房屋给原告,其应承担违约造成的后果——如1995年3月22日保证书上所说“协议无效,地皮归廖彩伟所有。”2014年9月份左右,原告家因更换店面门,共���部分要贴上瓷板,原告家在这墙头贴瓷板时被告家在这墙头贴瓷板时被告家阻止,至今无法完善(见相片),由此影响到临街店面至今无法租出去,将近一年时间,当地店面的租金每月1000-1500元,为此事龙南镇派出所出警数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确认原、被告相邻共墙部共同共有。2、由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和阻止原告装修使店面无法出租的损失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1994年11月17日建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建房土地来源于原告家,由被告出资建好一层后双方各一间,前后8米空坪归对应各方所有,二层以上中扇允许原告方搭扇,原告不负担该搭扇费。同时证明两家面积���等,即表明中扇不存在一户所有之说。3、收据复印件,证明2000年被告收到原告家此前办理的建设用地三证,即原告家提供已审批好的地皮,给被告建房,三证都是原告家的,不存在一中扇归被告所有之说。4、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建好房并粉刷好交付原告家,否则协议无效,地皮归原告家所有即物归原主。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相邻共扇墙,以墙中为界,已经物权登记无可争议。6、照片两张,证明因纠纷,相邻中墙至今未贴上瓷板,影响出租。7、租房协议等复印件,证明附近他人店面出租租金数额,影响了原告的出租收入。被告辩称:一、廖彩伟诉状中称“第一层一开始……没有谈及该共墙体归谁所有的问题……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墙中为界领廖振洋……”等不符合事��。事实是:1994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就约定了“搭扇”,而不是“共扇”,廖彩伟搭我的扇,而不是我搭廖彩伟的扇,中扇墙由我负责砌,产权归我,廖彩伟免费搭扇。1996年元月4日在龙南镇法律事务所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甲乙双方中扇墙由乙方廖振洋负责砌,甲方廖彩伟搭扇,乙方不计搭扇费用,所有权归廖振洋。”这两份协议,早在(2000)龙民初字129号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事实清楚,产权分明,无可争议。我和廖彩伟两家《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相等,中墙所占地皮双方提供,不存在争议。廖彩伟用《土地使用权证》来证明地皮面上的建筑物(房产),显然牵强附会,不足为证。二、廖彩伟诉称:“由被告因违约和阻拦原告装修,店面无法出租……”等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00年左右,双方先后用瓷砖贴好自家门面(���扇墙一至三层都是我家贴的),廖彩伟1998年先贴的瓷砖是白色,我家2001年后贴的是红色、粉红色、淡黄色瓷砖。十几年来双方没因此发生任何争议。2014年11月2日,廖彩伟重新装修门面时,不顾自己的协议承诺,不顾历史事实,突然违约侵权,将我家第一层中扇墙上的红色瓷砖,高约3.8米,宽0.1米左右撬掉,此时闹到龙南镇派出所,廖彩伟赔了贰佰元人民币,当恢复原状之用。不想,廖彩伟仍然硬要把撬掉的位置贴上他家的瓷砖,还多次阻挠我恢复原状。我本打算起诉廖彩伟,不想他先把我告了,真是恶人先告状。显然,廖彩伟违约侵权,制造矛盾,应负全部责任。他家的店面租不租,租金多少与我毫无关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廖彩伟各项诉讼请求,并判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判定中墙所有权归廖振洋”。被告就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共同使用的中扇墙是搭扇关系,即产权归一方所有,双方共同使用。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所有权归廖振洋。3、(2000)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4、照片,证明原告撬掉瓷板的痕迹还存在,二楼以上的中扇墙由廖振洋家贴的瓷砖。5、龙南法院《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2000年11月撤回对(2000)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的申诉。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7日,原告廖彩伟与被告廖振洋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房,原告提供一块坐落在新都开发区、面积为52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并办好一切建房审批手续(另加上被告从廖永胜名下转让的7.2平方米一起),由被告负责建成两间面积相等、一层楼房(质量要求:砖混结构、内外石灰粉刷、每间房屋前后单门各一扇、三开窗各一个),建成后,北靠廖永胜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南靠廖振春的房屋归原告,同时还约定店面前8米,店面后8米的空坪按所建房屋归各自所有,被告房屋第二层以上中扇墙(指店面的6.5米)允许原告搭扇,但原告不负责该扇墙的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由于建房工期等问题双方曾发生争议。1995年3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端午前按协议做房子,并粉刷好,否则协议无效,地皮归廖彩伟所有。做好一层房屋后,由于土地使用、开门窗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又产生争议,1996年元月4日,双方在龙南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下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由乙方廖振洋补偿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给甲方廖彩伟,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前后空地。二、甲乙双方的中扇墙由乙方廖振洋负责砌,甲方廖彩伟搭扇,乙方不计搭扇费用,所有权归廖振洋。三、双方之间纠纷就此为止,…”等。双方房屋建好后,由于原告廖彩伟未将建房审批手续(建房“三证”)交与被告廖振洋办理过户,廖振洋于2000年初以相邻、赔偿损失纠纷将廖彩伟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廖彩伟将建房“三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廖振洋,廖振洋于2000年3月1日出具收到“三证”及审批发票的“收据”给廖彩伟。200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0)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判决:一、由廖彩伟将建房“三证”交原告以便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所需费用由廖振洋自行负担(廖彩伟现已履行该条款)。二、两家房前屋后空地按两家中扇墙延伸为界归两家各���使用。三、驳回廖振洋要求廖彩伟赔偿二千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00年5月30日,原告廖彩伟办理了龙国用(2000)字第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64平方米,其中登记“四至”北边为“墙中为界邻廖振洋屋”。随后廖彩伟不服本院(2000)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后廖彩伟因廖振洋已对争执的空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而申请撤回申诉,2000年11月2日,本院出具《通知》,准许廖彩伟撤回申诉。原、被告各自建好房屋后,原告家于2000年前将其自家临街门面墙贴上白色瓷板,被告家于2001年贴上暗红色、粉红色、淡黄色瓷板。其中,双方共墙部分二楼以上都是由被告贴上瓷板,而一楼共用的约40厘米宽、3.8米高的临街门柱由原告贴上约8厘米宽的白色瓷板、被告贴上约30厘米��的暗红色瓷板。此后十几年,双方未发生争执。直至2014年10月间,原告重新装修一楼门面,将双方临街共用门柱上原告家原贴的白色瓷板拆除,并将被告原贴的约30厘米宽的暗红色瓷板切除约8厘米宽,欲使用共用门柱的一半位置改贴棕色瓷板。被告得知后,不准原告占用被切除的约8厘米宽部分,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报警。经当地派出所民警调处,原告因切除被告瓷板赔偿了200元费用给被告家由被告自行恢复原状。2015年5月,当被告雇请泥水师傅欲补贴回约8厘米宽暗红色瓷板时,原告方也予以阻止,至今双方均未贴成。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坚持共墙部分为共同共有及临街门柱一半使用权的主张,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994年11月17日《建房协议》、1996年元月4日《调解协议书》、收据、保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龙南法院《通知》等复印件、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主要是一楼共墙的归属及临街门柱的使用问题。所谓共墙,是指同一墙壁为相邻双方共同所有或一方所有、双方共用,相邻各方对共墙应合理使用,不得妨碍、损害相邻他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相邻的共墙问题,在1994年11月17日《建房协议》中只是约定被告允许原告“搭扇”,在1996年元月4日经龙南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中扇墙由廖振洋负责砌,廖彩伟搭扇,不计搭扇费用,所有权归廖振洋”,并且已经本院(2000)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房屋建成后,也是原告家先贴上白色瓷板,被告家包括共墙部分后贴上瓷板,其中,临街门柱原告贴约8厘米宽的白色瓷板,被告贴了30厘米宽的暗红色瓷板,说明双方认可,此后长达十几年无争议。直到2014年10月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切除约8厘米宽被告所贴瓷板,才引发本案纠纷,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至于原告以《建房协议》中约定二间面积相等、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北边为“墙中为界邻廖振洋屋”为由主张共墙部分为共同共有及临街门柱享有一半使用权的意见,与过去双方的约定及形成事实状态不符,何况��地使用权与房屋及墙壁的所有权不同,相邻双方使用土地面积是可以相等,但共墙的建筑、归属及使用可由双方自愿协商约定。因而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对该共用墙,双方都可以使用,也应共同维护,原告打算行使装修门面、改贴瓷板等相邻便利,应当与相邻的被告进行友好协商。鉴于双方多次争执、当地派出所曾经调处、目前双方分歧对立难以调解等情况,本院认为避免纠纷再扩大,应维持历史现状为宜。故原告请求排除妨碍、并确认原、被告相邻共墙部为共同共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判定中墙所有权归廖振洋”,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及缴纳反诉受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和阻止原告装修使店面无法出租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是提供了附近他人的租房协议等复印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店面未能出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廖彩伟要求被告廖振洋排除妨碍、并确认原、被告相邻共墙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廖彩伟要求被告廖振洋赔偿其店面为出租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家极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永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