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苗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苗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辉。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苗辉所有车辆冀F×××××号轿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苗辉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4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苗辉驾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瑞祥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口向西行驶时与秦汉文驾驶的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冀F×××××号轿车内乘车人张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辉和秦汉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苗辉、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双方共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380024元,苗辉垫付公估费为19000元。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要求再次重新鉴定,苗辉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苗辉所有的冀F×××××号轿车与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苗辉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是在苗辉起诉后,苗辉、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双方协商共同选定的公估机构,故对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提出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公估费是苗辉为评估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苗辉依据合同向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费,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苗辉苗辉车损为380024元,公估费为19000元,共计399024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苗辉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认定车损380024元是错误的。1、冀F×××××号车损鉴定意见虽系双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但是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确认损失情况,鉴定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对该车损失情况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剥夺了我公司权利,属于违法裁判。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保定市法院系统备案,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保定市法院系统审判案件的证据。3、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事故车的实际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车损数额。三、原审法院认定公估费19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在责任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五、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撤销上诉状中事实理由第一项。本院认为,原审所依据的的公估报告书是一审中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公估机构作出。上诉人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车损380024元是错误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该公估报告书对被上诉人车损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公估费19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关于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公估费发票,认定公估费19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在责任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一审认定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中诉讼费负担方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全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