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伯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翔路。法定代表人:姚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集义村。法定代表人:陈明珍。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54000元及自2008年12月19日(即验收合格次日三个月后)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的1.3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87420元,合计241420元);2、被告在没有付清价款之前,原告对涉案电梯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台,合计15.3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3日内,被告支付13.3万元。电梯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安装费1.7万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台,合计15.7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3日内被告支付13.7万元。电梯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安装费1.7万元。两合同均约定,被告未付清合同产品总金额时,该电梯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截止2008年9月18日,四台电梯均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2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4份、增值税发票2份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54000元及违约金15500元(合同设备总价的5%),合计169500元。二、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支付75%的承揽款总价(包括设备价与安装价)之前,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对涉诉THJ2000/0.5-JXW的四台电梯保留所有权。三、驳回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承担733元,由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晓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