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秀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冯秀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全。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华,被上诉人冯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景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秀全系货车司机,从事运输砂石料工作,受雇于雇主任青。2015年2月26日晚,冯秀全驾驶雇主任青的冀F×××××货车,在涿州市东城坊镇宋营村砂场内拉砂子,在拉砂子过程中,冯秀全在驾驶室更换车灯保险,不慎从右侧副驾驶车门摔倒地上,造成冯秀全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冯秀全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6851.18元。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户籍证明:冯秀全,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大团柳村。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秀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冯秀全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2014年5月10日,雇主任青为冯秀全(司机)投保“随心保”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被保险人为冯秀全。另查,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李靖与冯秀全雇主任青订立“随心保”保险合同时,系代为电话、网络激活订立的保险合同。订立合同时只明确告知驾驶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死亡、××保额为15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12000元,保险津贴住院为每天30元。未明确告知非驾驶机动车意外伤害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冯秀全在运输砂石料过程中,在驾驶室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冯秀全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投有“随心保”险种,在订立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全部合同内容。审理中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此项义务,应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744元,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共计535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原告负担1417元,被告负担1208元。”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推出的“随心保”保险共包括两份主险和两份附加险,其中主险包括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随心保”保险是通过网上和电话两种方式激活,为了确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了解条款的相应规定,上诉人设定了激活之前的步骤就是阅读相应的保险条款,并明确告知如有疑问请同上诉人联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随心保”保险中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应当按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伤残保险金按照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保险合同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全部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就按照最高的保险合同限额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保险员虽然未明确告知非驾驶机动车意外伤害赔偿范围,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无需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应当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秀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秀全系任青雇用的货车司机,在拉砂子过程中,冯秀全在驾驶室发生意外事故。冯秀全雇主任青为冯秀全在上诉人处订立了“随心保”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也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应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还是应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通过本案审理已经查明,上诉人的保险代理员李靖与冯秀全雇主任青订立“随心保”保险合同时,系代为电话、网络激活订立的保险合同。订立合同时只明确告知驾驶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死亡、××保额为15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12000元,保险津贴住院为每天30元。未明确告知非驾驶机动车意外伤害赔偿范围。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未明确告知全部合同内容,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且冯秀全是在拉砂子过程中,履行司机职责时在驾驶室发生的意外事故。综上,上诉人应按照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对于原判决关于伤残保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锡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