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源、徐艳平与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源,徐艳平,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平,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源、徐艳平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源、徐艳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被上诉人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源于2013年9月3日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欠原告钢材款1492273元,2013年10月4日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欠原告钢材款339022元,合计欠款1831295元,被告李源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后被告李源于2013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00000元,2013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460000元,2014年5月12日还款650000元,合计还款1410000元。被告现尾欠原告钢材款421295元。因被告未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源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李长林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欠款发生后收取被告李源的还款在原告不能证明是李长林与被告李源个人之间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务还款时,应认定本案被告李源的还款为偿还欠原告的钢材款。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被告李源现尚欠原告钢材款421295元,应予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源、徐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21295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源、徐艳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判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根本不存在任何拖欠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给付421295元的尾欠钢材款,没有事实依据。现上诉人已经找到相关的付款凭条,足以证明付款的事实存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李源对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枚钢材款欠据无异议,该两枚欠据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3日,金额为1492273元;2013年10月4日,金额为339022元。该两枚欠据合计金额1831295元。上诉人李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11日金额为3500000元和2013年4月28日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据无异议,对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又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二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8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赤峰市红山区支行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单,以该明细单中的第三笔转账即上诉人李源于2013年12月4日转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的500000元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31295元,上诉人已合计还款1910000元,上诉人根本不拖欠被上诉人所谓的钢材尾欠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500000元汇款系偿还李长林个人的借款,而非偿还的钢材款。被上诉人提交(2015)赤民一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反驳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源与李长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2月4日的500000元是上诉人李源偿还李长林的借款,不是钢材款。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二上诉人所举的2013年12月4日的500000元与该案通过网银转账偿还李长林借款1000000元的钱不是包含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二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单并未载明还款用途,明细单中载明的交易数额500000元亦与尾欠钢材款数额不符,而上诉人李源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之间又存在多笔个人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还清钢材款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虽未认定网银还款是偿还该案中的借款,但上诉人李源在该案中自认通过网银(转账)偿还过李长林借款,而除该案中的借款外,李源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之间还存在未提起诉讼的其他笔借款,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关于该500000元系偿还个人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再查明,针对法庭提出的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数额(即1910000元)为何超出了应付款数额(即1831295元)的问题,二上诉人称:因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出现了多支付款项的情况。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借据,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明细单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源于2013年12月4日转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的500000元是否为给付的钢材款,从而确定二上诉人是否尾欠被上诉人钢材款421295元。二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并提交明细单予以证明,但该明细单中并未载明转账用途是给付钢材款。而如将该500000元计算为上诉人给付的钢材款,则二上诉人已多给付钢材款78750元。根据上诉人李源无异议的两枚钢材款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在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10月4日即是明确的,故上诉人所称的“因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出现了多支付款项的情况”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在债权债务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78750元不符常理。且上诉人李源自认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故二上诉人提交的该明细单并不能证明500000元是偿还的尾欠钢材款。二上诉人关于不再尾欠钢材款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乐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