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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孝玉莲、孝玉友与薛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玉莲,孝玉友,薛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孝玉莲,农村居民。原告:孝玉友,农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彦东,农村居民。原告孝玉莲与被告薛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玉莲及原告孝玉莲、孝玉友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被告薛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玉莲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薛彦东借原告弟弟孝玉富现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弟弟孝玉富于2013年8月30日去世,孝玉富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孝玉莲、孝玉友。原告将弟弟孝玉富殡葬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还借款10000元。被告薛彦东辩称,我没有借钱,当时庄某甲在外地,孝玉富委托我把10000元汇款给庄某甲,我给孝玉富出具收到条一张,具体孝玉富和庄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我和孝玉富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我租赁了庄某甲的房屋开店。经审理查明,原告孝玉莲、孝玉友弟弟孝玉富已于2013年8月30日去世,孝玉富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13年8月19日,被告薛彦东到孝玉富处拿现金10000元,并将该10000元转交给案外人庄某甲。被告薛彦东向孝玉富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1万元薛彦东8.19”。原告孝玉莲、孝玉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彦东付还向孝玉富的借款10000元。原、被告对孝玉富已将10000元交付给薛彦东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薛彦东是否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被告薛彦东所借,应由薛彦东偿还,被告薛彦东主张系孝玉富委托他将该款汇给庄某甲,薛彦东和孝玉富之间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实际欠款人系案外人庄某甲。另查明,案外人庄某甲认可其与孝玉富之间有经济往来,该10000元系孝玉富通过薛彦东转账,已实际交付给庄某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薛彦东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人彭某、庄某甲、庄某乙证言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孝玉富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原告孝玉莲、孝玉友继承其债权,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向被告薛彦东主张债权,被告辩称其仅是代为转款,不是本案债务人。本案争议标的款10000元已由孝玉富交付给被告薛彦东,被告薛彦东向孝玉富出具的是收到条,而非借条。该款已由被告薛彦东转交给案外人庄某甲,被告薛彦东及案外人庄某甲均予以认可。综合庭审过程中查明事实,该款应为孝玉富与案外人庄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被告薛彦东所借。庭审过程中,案外人庄某甲认可已收到薛彦东转交的本案标的款10000元,并明确承认该款系其与孝玉富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方坚持只向被告薛彦东主张债权,在庭审已查明该款并非被告薛彦东所借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被告薛彦东和案外人庄某甲之间并无委托关系,原告方亦未举证证实该委托关系的存在,原告方选择向被告薛彦东主张其债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孝玉富与第三人庄某甲之间因该标的款产生的纠纷,原告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孝玉莲、孝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孝玉莲、孝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臧慧婷